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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丛某、郭某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崔某诉丛某、郭某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清,系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告丛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诉被告丛某、被告郭某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清与被告郭某丙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丛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我乘坐丛某驾驶的辽EXX号出租车由彩屯方向驶往站前方向,行至彩屯大桥头路段时某刘某某驾驶的辽EXX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丛某与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在这起事故中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我住院30天,休息2个月。这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71.22元、护某5279.8元[(3500.89元+4139.28元+3843.48元)÷3个月÷21.75天×30天]、误某7862元(1900元÷21.7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交某费90元(护某人员从居住地到医院公交某费2元×30天+崔某出入院乘坐出租车费30元),以上共计x元。自我乘坐出租车时某,客运合同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我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现承运人没能将我安全送到目的地,造成我受伤住院,已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郭某丙、丛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171.22元、护某5279.8元、误某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某费90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各方当事人承担。

被告郭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赔偿。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租给丛某,根据出租车承租协议书中第2条第2项之规定,如发生交某肇事应由丛某负责与保险公司、交某、当事人协商处理,并负责保险理赔之前一切费用,该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任何情况的纠纷均由丛某负责。另外崔某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丛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不应仅由我赔偿,而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刘某某以及我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另外,崔某主张某丁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请求法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我还给崔某垫付医疗费3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和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有保险协议,我公司是基于该协议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查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如果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崔某就是被保险人,他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到我公司申请理赔,不必通过诉讼解决。崔某出院后休养是两周,而不是两个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崔某乘坐丛某驾驶的辽EXX号出租车由彩屯方向驶往大河市场方向,该车行至彩屯大桥头路段时某刘某某驾驶的辽EXX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丛某与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崔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崔某为治疗事故伤害花销医疗费9171.22元,其中丛某支付330元,余款8841.22元由崔某支付;此次事故给崔某造成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误某损失2786.67元[1900元÷30天×(住院30天+休养14天)];崔某住院期间护某级别为二级需要一人护某,其护某为1455.86元(x元÷365天×30天);崔某出入院乘坐出租汽车发生交某费30元,其护某人员每天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发生交某费60元(2元×30天);崔某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现崔某以郭某丙、丛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合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EX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郭某丙。郭某丙与丛某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交某肇事由丛某负责与保险公司、交某、当事人协商处理,并负责保险理赔之前一切损失费用……在承包期内该车发生任何情况的经济纠纷均由丛某负责。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项为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护某证明、工某收入证明、工某、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客运车辆保险专用收据、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后,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丛某与车辆所有人郭某丙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丛某承租郭某丙的辽EXX号出租车进行出租营运,并约定车辆租赁期间的经济纠纷由丛某承担责任。丛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者,具有承运人主体资格,崔某与丛某之间形成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而崔某并未与郭某丙之间形成此种关系,故丛某应对崔某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丛某辩称崔某的损失应由丛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与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一节,因丛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崔某人身损害,崔某有权选择丛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本院仅在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范围内进行审理,丛某若有主张某丁另行提起诉讼。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与本案诉讼标的运输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若有主张某丁另行起诉。关于崔某主张某丁疗费9171.22元一节,因丛某已垫付医疗费330元,故本院仅支持余款8841.22元。关于崔某主张某丁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崔某主张某丁某7862元一节,因崔某住院加出院休养期间共计误某44天,崔某的工某为每月30天1900元,其日工某为63.33元,故其误某损失为2786.67元。关于崔某主张某丁月计薪天数按21.75天计算一节,因本案在计算误某天数时某不除去休息日、节假日等因素,故本案中的每月计薪天数也不应除去休息日、节假日而应按30日计算,本案中月计薪天数这一概念与劳社部发[2008]X号通知中月计薪天数的概念涵义并不相同。关于崔某主张某丁某5279.8元一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因护某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其护某为1455.86元。关于崔某主张某丁通费90元一节,因必要的陪护某员交某费及崔某出入院交某费为9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丛某应赔偿崔某医疗费8841.22元、误某2786.67元、护某1455.86元、交某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二角二分、误某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护某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八角六分、交某费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丛某负担三百四十元,原告崔某负担二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财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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