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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209号

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莱公司诉称,圣莱公司与黄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圣莱公司基于黄某某的委托为其银行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圣莱公司为黄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黄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其垫款赔付后,圣莱公司有权向黄某某追索;黄某某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外,自圣莱公司垫款赔付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还应按垫款金额的3‰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等费用。2007年10月18日,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为黄某某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圣莱公司多次向黄某某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给付圣莱公司垫款x元;2、请求判令黄某某按日3‰的标准给付圣莱公司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每日应给付126.98元;3、支付律师费x元;4、判令黄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某某未提交任何某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黄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冷亚平(委托人)与亚运村支行已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亚运村支行基于该合同约定,向黄某某发放委托贷款。根据冷亚平的指定,就借款的有关事项确定如下: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家庭医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28%。委托贷款手续费为1000元,由黄某某向亚运村支行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委托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亚运村支行对黄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黄某某清偿本息为止;亚运村支行对黄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当本金未逾期时,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每月的计息日计收复利;当本金已逾期时,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

同日,圣莱公司向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冷亚萍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担保书的保证范围内,就借款人黄某某对冷亚萍承担的债务,圣莱公司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圣莱公司声明和保证:一、保证范围: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三、担保人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某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冷亚萍。四、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该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该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冷亚萍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五、冷亚萍如将《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六、该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某他方面签订的任何某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该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2007年7月16日,黄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圣莱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了四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编号分别为:x-A、x-B、x-C、x-D,四份《协议书》内容相同,本案不适用该《协议书》中反担保部分的内容。四份《协议书》分别约定黄某某委托圣莱公司就借款本金4万元中的1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向委托人冷亚萍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委托人出具《担保书》。圣莱公司的保证范围以《担保书》载明的事项为准,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圣莱公司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黄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委托人按《担保书》的约定向圣莱公司索赔,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黄某某垫款赔付后,圣莱公司有权向黄某某追索。黄某某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圣莱公司垫款赔付之日起至黄某某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黄某某还应按圣莱公司垫付金额的3‰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圣莱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律师费不应超过担保的本金部分)。

黄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圣莱公司向冷亚萍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0月18日,圣莱公司与冷亚萍签订了《代偿垫付确认书》确认,借款人黄某某如期不能偿还,圣莱公司根据担保协议替借款人黄某某向冷亚萍代偿垫付人民币x元,冷亚萍已收到垫付款。

另查明,圣莱公司与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圣莱公司委托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圣莱公司已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x元的律师费。

庭审中,圣莱公司称《协议书》在鉴于条款第1条中委托人后面没有注明委托人冷亚萍的姓名是因为当时圣莱公司和黄某某都不知道冷亚萍的名字确切是哪三个字。结合《借款合同》、《担保书》和《代偿垫付确认书》,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协议书》中的委托人即为冷亚萍。

上述事实,有圣莱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四份、《借款合同》、《担保书》、《代偿垫付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圣莱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和圣莱公司向冷亚萍出具的《担保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圣莱公司在《协议书》和《担保书》中均表示对黄某某向冷亚萍借的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黄某某在2007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圣莱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冷亚萍偿还借款本息x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协议书》也约定,圣莱公司因履行《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义务而为黄某某垫款赔付后,圣莱公司有权向黄某某追索。因此,对圣莱公司要求黄某某偿付其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黄某某除应立即向圣莱公司偿还全部垫款之外,自圣莱公司垫款赔付之日起至黄某某偿还全部垫款之日止,黄某某还应按圣莱公司垫付金额的3‰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圣莱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圣莱公司要求黄某某支付其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应当承担圣莱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圣莱公司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x元律师费,故对于圣莱公司要求黄某某支付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归还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四万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黄某某偿付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判决款项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黄某某偿付圣莱(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琤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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