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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龙X),男。2004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被告人谭某所盗物品类别的相关证据而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已于2011年9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8日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病房,多次盗窃李某、瞿某某等人的金首饰、手机等物,价值x元。

1、2011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四楼的一个病房里,盗窃一台x白色直板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2、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七楼病房,盗窃一台白色TCL直板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元。

3、2011年2月22日左右,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骨伤科病房,盗窃一台金立x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8元。

4、2011年2月25日左右,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X楼的一个病房里,盗窃一台x白色滑盖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3元。

5、2011年3月18日22时许,谭某在中医院新住院部X楼X病房,趁熊某照料父亲到病房外散步,将熊某放在病房里充电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75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0元。

6、2011年3月28日中午,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X楼病房里,趁瞿某某外出买午餐,将瞿某某放在病房床头柜上的一台x双卡手机盗走,谭某用手机到全某某手上换毒品吸食。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

7、2011年3月30日7时许,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X楼X号病房,趁李某在病房厕所里面洗漱,将李某的包(内有两台手机、两个黄金戒子、两个钻戒、一条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个白金手镯)盗走,跑出中医院住院部大楼,在中医院大门口被门卫抓住。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财物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熊某、瞿某某的陈某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系累犯,有立功行为,且认罪态度好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7次窜至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病房,盗窃李某、瞿某某等人的金首饰、手机等物,价值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四楼的一个病房里,盗窃一台x白色直板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2、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七楼病房,盗窃一台白色TCL直板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元。

3、2011年2月22日左右,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骨伤科病房,盗窃一台金立x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8元。

4、2011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X楼的一个病房里,盗窃一台x白色滑盖手机。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1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3元。

5、2011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中医院新住院部X楼X病房,趁熊某照料父亲到病房外散步,将熊某放在病房里充电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谭某将手机卖给兴强当铺,获现金75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0元。

6、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新住院部X楼病房里,趁瞿某某外出买午餐,将瞿某某放在病房床头柜上的一台x双卡手机盗走,谭某用手机到全某某手上换毒品吸食。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

7、2011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沅陵县中医院X楼X号病房,趁李某在病房厕所里面洗漱,将李某的包(内有两台手机、两个黄金戒子、两个钻戒、一条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个白银手镯)盗走,跑出中医院住院部大楼,在中医院大门口被门卫抓住。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共16张),证明从兴强当铺扣押了手机等物品,经当庭交被告人谭某辨认,x白色直板手机、TCL白色直板手机、x金立手机、x白色滑盖手机、苹果手机、x双卡手机各一台,系其从中医院新住院部病房内所盗取。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等物品扣押后,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4)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怀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30日将谭某抓获后,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除供述其吸毒的事实外,还交待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全某某抓获归案及被告人谭某所盗物品是白银手镯不是白金手镯的事实。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他来到县中医院保卫科接班时,值夜班的胡小新告诉他:说X楼病房有个小偷,叫他到门口守一下,尔后,他将小偷抓住并带到县中医院门口保卫科,这时一个女的也跟了出来,说她的包不见了,他们就在那个可疑对象身上找到了那个女同志的包,并当场将包内的东西进行了清点等事实。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他在沅陵镇X路X号开了一个兴强寄卖行。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谭某大概在他店子寄卖了10台左右的手机,其中有3台手机是死当,有5台手机是活当,另有2台谭某放到他店子寄卖的。同时证明他不清楚谭某拿到他店子寄卖的手机是偷来的。

8、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龙皮(谭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两台手机,要和他换2克毒品,然后他二人在城南阳光大酒店对面巷子里面进行了交换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的陈某乙,证明2011年3月30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她陪她儿子在县中医院X楼X号病房住院,起床后,她在厕所洗漱,她儿子在病房睡觉,她洗漱完出来一看发现她的包不见了,她就叫护士报案。护士就打了医院门口监控室的电话,打完电话后,护士就叫她去门口监控室,她跑到门口,发现门卫已经把小偷抓了,从小偷身上搜出她的包并当场清点后退给了她等事实。

10、被害人瞿某龙的陈某乙,证明2011年3月18日19时20分左右,他父亲生病在县中医院X楼X病房住院,当晚他陪父亲在病房外散步,等他回病房后发现其在充电的一台苹果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11、被害人瞿某某的陈某乙,证明2011年3月28日中午,她丈夫因患病在县中医院X楼X号床位住院治疗,她去病房外安排午餐,并将手机放在床头柜上,等她回来后发现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1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他多次到县中医院新住院部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情况,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某乙相吻合。

13、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所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经当庭交被告人谭某辨认,系其作案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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