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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民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医院医务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生于1959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三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张某,被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8日16时许,卢某甲因腰部疼痛,驾驶摩托车到市三院就诊,该院脊柱及关节疾病科主治医师张勇检查后,给卢某甲进行利多卡因7mL、曲安奈德针40mL于腰3横突处注射,卢某甲当即出现双下肢麻木,活动丧失,该院遂对卢某甲进行CT检查,检查显示卢某甲腰4-5椎间盘膨出并钙化,建议卢某甲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就诊,卢某甲在该院花医疗费、检查费278元。卢某甲于当日19时许,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卢某甲的病情为胸10—12椎管内血肿并截瘫,卢某甲遂入住该院治疗,卢某甲在该院二次住院214天,花医疗费x.3元。出院后卢某甲因治疗病情购买中药花费828元。该事故发生后,卢某甲多次向市三院进行索赔,2006年元月25日,卢某甲姐姐与市三院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市三院本着人道主义原则,考虑患者负担较重,且家庭困难,给予卢某甲一次性经济补助8000元,以后就医疗过程做出鉴定后,再按程序处理。事后,卢某甲因索赔问题与市三院再次发生纠纷,经双方协议,市三院于2006年8月10日支付卢某甲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995.7元。2006年9月11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卢某甲的伤情属伤残Ⅱ级。2006年10月30日,卢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中,市三院向法院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但因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存在争议,致鉴定无法进行。2007年5月27日,市三院又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卢某甲双下肢瘫痪与市三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市三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但卢某甲以市三院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

原审认为:卢某甲因腰部疼痛到市三院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市三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该依据医学技术规范提供安全医疗服务。市三院医务人员给卢某甲进行腰3横突处注射,造成卢某甲当即双下肢感觉消失,并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10-12椎管内血肿并截瘫,经鉴定为Ⅱ级伤残的损害事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卢某甲发生的损害事实,市三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市三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市三院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市三院未能举证证实卢某甲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5月27日,市三院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卢某甲不同意鉴定,故市三院的行为违反证据规则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市三院未有证据证实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自己的医疗行为和卢某甲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市三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卢某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卢某甲要求市三院赔偿经济损失x.8元,数额过高,且有不妥之处,对卢某甲要求合理的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卢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卢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人员差旅费标准,以每人每天10元,214天计算为2140元,卢某甲的营养费根据卢某甲的伤残情况,以每人每天10元,214天计算为2140元,卢某甲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卢某甲的伤情,参照2005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870.58元,至定残之日按260天计算为2044.7元。卢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天数以住院时间214天,参照2005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870.58元,以每人每天7.86元计算为1683元,卢某甲的后期护理费参照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70.58元,按1人20年计算为x.6元。卢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级别,参照河南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870.58元标准计算20年,卢某甲的Ⅱ级伤残应赔偿总额的90%计算为x.44元。卢某甲要市三院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偏高,对此请求部分支持,按x元酌定。综上卢某甲的各种损失为x.54元,市三院已给付卢某甲的8000元和已支付卢某甲医疗费9995.7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54元。除已支付卢某甲现金及医疗费x.7元,应赔偿卢某甲各种损失x.84元。二、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卢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上列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卢某甲负担3062元,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7000元。

宣判后,市三院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卢某甲就诊前已腰部不适,认定三院存在过错错误,伤残鉴定结论已证明卢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市三院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未鉴定之前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卢某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卢某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卢某甲感到腰部不适驾摩托车10余公里到市三院就诊,卢某甲走着进去被市三院一针截瘫,被抬着出去,原审认定市三院存在过错定位准确,在市三院逾期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推定市三院存在过错且卢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市三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相关规定。2、一审程序合法,卢某甲并未委托谁和市三院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市三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卢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2006年12月3日前,市三院未能举证证实卢某甲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实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市三院虽于2007年5月27日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已超过举证期限,卢某甲又不同意鉴定,故市三院申请鉴定违反证据规则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市三院没有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卢某甲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市三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赔偿卢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目的是对卢某甲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并未涉及卢某甲的损害结果与市三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市三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问题,市三院称该鉴定结论已证明卢某甲的截瘫与市三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市三院虽与卢某甲姐姐达成“以后待对医疗过程作出鉴定后,再按相关程序处理”的约定,但市三院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市三院以其不申请鉴定应驳回卢某甲起诉的主张,既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三院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三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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