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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与甘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五民初字第29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六师工程处铸管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敏,新疆众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六师一○一团子校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伯忠,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新疆米泉市建设局干部,系被告之女婿,住(略)。

原告娄某与被告甘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惠敏,被告甘某的诉讼代理人侯伯忠、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2000年5月27日,我们发现我家房顶突然有灰土向下落,墙体出现裂纹并向下延展,这是住在我家西侧的被告甘某用水泡土块建房的行为,造成我家房屋西侧地基下沉。后墙体裂缝逐渐增宽加长,严重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我家房屋裂缝以西部分应拆除重建,为此,被告甘某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甘某赔偿重建部分的损失(略).9元,误工费3000元,租房费720元,房屋鉴定费2000元,搬家费4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略).9元。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娄某的房屋未经设计单位设计,工程竣工后,也未进行验收,该房是否完好无法证实。原告娄某单方委托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略)-83建筑施工和验收标准,已被建设部(98)X号文件所废止。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娄某的房屋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而实际是用黄土砌砖,地基深度也仅为50厘米,根本不符合本地房屋地基应在冻土层以下的要求。原告娄某房屋裂缝是事实,但是,何时裂的不能证实是我的建房行为所致,故应认定鉴定报告无效,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的房屋是其父娄某明于1993年在一○一团中心学校认购住房一间(建筑面积4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9.6平方米。原告娄某的父亲娄某明于1994年8月13日病故后,原告娄某便于1996年5月经一○一团基建科规划批准,在原旧房的基础上自行翻建新房,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地基为片石基础,深度为50厘米,墙体为红砖,为黄土砌砖,里外墙面用水泥砂浆抹面,顶板为空心楼板。2000年5月,位于原告娄某住宅西侧的被告甘某,经批准也将其原有土木结构住房进行翻建,并将拆除后的土块,用水浸泡后砌墙使用。当月27日,原告娄某发现自家房顶有裂缝,便向一○一团房屋拆迁管理所反映,并请求处理。该管理所于当日前往原告娄某家,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该房西侧正在施工建房,其地基填土用水浸泡过,致使该房基础被水浸入后,造成屋面楼板及承重墙出现裂缝”。原告娄某以此为由,向一○一团司法办请求调解处理,无结果。2000年6月5日,原告娄某通过新疆众信法律事务所的委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其住房墙体裂缝进行检测,该中心于当日到现场进行检测,同年6月13日以(2000)新建质鉴委(J)字第X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作出结论:“娄某私房的墙体裂缝主要是位于西侧的甘某私房用水浸泡土块,水进入娄某房屋西侧地基土中,使地基土遭水浸泡,造成房屋西侧地基土下沉,使房屋在三道纵墙的薄弱处被拉开,此房屋整体性已被严重破坏,应立即停止使用。此房屋三道纵墙裂缝以西部分应拆除,将潮湿的地基土处理好后再重建。”

本院认为,公民无过错的,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且与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某经批准用水泡土块违房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于其对原告娄某在三年前修建的砖房中存在的地基仅有50厘米深,墙体为黄土砌砖并盖空心楼板等“薄弱处”问题一无所知,根本无法预测其自己的建房行为,是否会对原告娄某的房屋地基造成损害,故被告甘某的行为属没有过错。但是被告甘某用于泡土块的水,确实浸入了原告娄某房屋的地基土中,致使原告娄某的房屋出现的裂缝在一○一团房屋拆迁管理所进行现场查看后,裂缝仍继续扩大,给原告娄某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娄某对其所建房屋中存在的“薄弱”问题是明知的,且在被告甘某拆房准备新建住房时,未主动向被告甘某说明情况,特别是被告甘某已开始泡土块后,仍未对其房屋进行查看,加之其对住房墙体裂缝是何时发生的,和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举证,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给原告娄某的房屋造成的损失,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64元,原告娄某负担844元,被告甘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新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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