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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白某窝藏、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系个体经营户,住(略)。200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原,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系个体经营户,住(略)。1980年因扒窃被少管三年,1982年少管期间逃跑后,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因扒窃被劳教三年。200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旱西关集贸市场一摊主徐保明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徐保明左上腹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徐保明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保明系被一刃刺器刺破肝脏、胰动脉、腹主动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程某得知徐保明死亡后一直潜逃在外。

2000年1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潜回太原窜至被告人白某处,寻求帮助。被告人白某明知程某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并将自己长期私藏的一支自制小口径双管手枪及子弹八发交给程某,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非法私藏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枪及子弹,明知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场所,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实不清;2、量刑过重;3、定性不准。

上诉人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2、证明伤害过程某有被告人的供述;3、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白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不知程某是在逃人员;2、没有为程某提供小口径手枪及子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白某窝藏、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李冬梅报案称,1997年11月4日中午,徐保明被虎子捅了一刀,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某、巩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用刀捅了徐保明左肋(胸)部。

3、证人史某、杨某、郝某甲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4日中午,程某与三毛等人商量教训一下卖鸡蛋的(指徐保明)。

4、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小口径子弹底火,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徐保明系被一刃刺器刺破肝脏、胰动脉、腹主动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枪支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7、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在预审期间及一审庭审中对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却持刀行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程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证明伤害过程某有被告人供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徐保明,程某供认不讳,证人刘某、巩某某亦证明程某持刀捅了被害人左肋(胸)部,能相互印证。因此,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不知程某是在逃人员的理由经查,白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知道程某系在逃人员,并有交待材料佐证,可与程某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没有为程某提供小口径手枪及子弹的理由经查,白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述将私藏的枪支、子弹交给了程某,程某亦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白某非法私藏具有杀伤力的手枪及子弹,明知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罪。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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