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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38岁。

原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城乡客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管理费1010元。一方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2010年7月1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交纳管理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欠交的经营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原告强迫其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自2010年7月1日后没有交纳管理费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公司未与其协商,其对管理费的组成项目不知晓,《协议》属格式霸王某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有一中型客车,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桃林至城关线路旅客运输经营业务。2010年,每月挂靠管理服务费为1010元。被告陈某某先后交纳了前五个月的管理服务费。同年6月份,陈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期为五年,每年为一个经营时段,没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经营使用线路为桃林线。每月向原告交纳企业管理服务费1010元,应按时交纳,逾期原告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协议期内违反协议,擅自改变或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一个月即6月份的管理服务费。自7月1日后,被告便以管理费过高为由拒交。同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欠交的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当时签订的《协议书》是空白合同,管理费的金额是公司事后填上的。原告称《协议书》上交纳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与前五个月相同,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又交纳了一个月的管理费,表明被告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同和追认。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行为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挂靠与否全凭双方自愿。陈某某的车辆自愿挂靠原告单位营运,就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2010年,原、被告就挂靠车辆经营管理费的交纳,开始一直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履行,即陈某某每月向原告交纳1010元。该口头协议一直履行至同年五月份。同年六月,双方将口头协议的内容以《协议书》的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协议书》中对管理费交纳的金额未作变更仍为1010元/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又交纳了一个月即六月份的管理费。表明陈某某已接受书面协议的内容。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陈某某拒交7月份及以后的管理费,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交清自2010年7月份所欠管理费并继续履行《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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