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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华振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澳美洁(北京)环境工程某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4928号

原告北京江华振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被告澳美洁(北京)环境工程某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106-306A。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北京江华振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与被告澳美洁(北京)环境工程某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美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华公司起诉称:2007年期间,江华公司与澳美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澳美洁公司在江华公司处购买清洁用品,货款以一批押一批的方式结账。江华公司依约向澳美洁公司供货后,澳美洁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08年10月29日,澳美洁公司向江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x元。现澳美洁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江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澳美洁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江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货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欠条,证明澳美洁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

被告澳美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江华公司与澳美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江华公司为澳美洁公司供应清洁剂、清洁机械、工具等产品,并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及服务;江华公司以商定的供货价格向澳美洁公司供应清洁用品并保质保量,按澳美洁公司指定的地点免费送货;江华公司自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为澳美洁公司供货,送第二批货时澳美洁公司应付清上批货款;结账以江华公司的送货单或澳美洁公司的收货单为结款依据。合同签订后,江华公司依约向澳美洁公司供应货物。2008年10月29日,澳美洁公司向江华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欠条载明:澳美洁公司欠江华公司保洁材料款x元,已还现金1万元,余款x元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澳美洁公司出具上述欠条之后,未依承诺还款。

上述事实,有江华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华公司与澳美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江华公司依约向澳美洁公司供货,澳美洁公司向江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x元未付,故江华公司要求澳美洁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澳美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澳美洁(北京)环境工程某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江华振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澳美洁(北京)环境工程某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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