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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杨某某、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07年8月4日,杨某某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杨某某与潘某某及家庭成员再次发生吵闹,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另查明,杨某某婚前财产有:陕县电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潘某某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TCL王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春兰牌饮水机一台。双方婚后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热水器一台。2006年4月以杨某某名义交陕县业局购房款x元。2005年,杨某某与河南省东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城村文体中心舞台工程,杨某某从城村村委领取工程款x.3元,城村村民委员会至今尚欠工程款x.13元。另查明:双方结婚后偿付杨某某婚前所购房款x元。庭审调解中,杨某某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潘某某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功。

原审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虽经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现杨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某某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城村文体中心舞台工程系杨某某与河南省东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建,且城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工程款并非全部利润,故不能全部作为双方婚后的共同债仅,应予合理酌定。杨某某诉称自己并未承包城村工程,所领取的60余万元的工程款已交付东胜公司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未有证据证实,故对杨某某诉称也不予采信。潘某某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10万余元,仅有一人证言,未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现居住的杨某某婚前财产陕县电业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潘某某现金5884元。潘某某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TCL王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春兰牌饮水机一台归潘某某所有。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热水器一台归杨某某所有。2006年4月集资购房一套,由杨某某付给潘某某x元后,该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城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工程款x.13元,杨某某享有债权x.13元,潘某某享有债权x元。上述财物、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结。案件受理费30O元,杨某某、潘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杨某某上诉称:城村村委所欠工程款是河南省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证据证实,判决潘某某享有债权x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

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陕县电业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属杨某某婚前财产错误,该房婚后缴有部分房款,且房产证办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给潘某某分割明显违法;3、2006年4月集资购房一套,杨某某另缴购房款x元,原判对该房的分割明显不公;4、杨某某借河南省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城村村委所欠工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判仅由潘某某享有x元债权,明显不公;5、原判对潘某某主张的债务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提交的陕县电业局家属院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及原审双方认可的《明细分类帐》等证据,二审另查明:陕县电业局家属院房屋一套,杨某某婚前于2000年元月3日、2002年11月1日、2002年12月13日分三次共缴购房款x元,2005年8月26日缴购房款x元;该房所有权证及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共有人一栏未填;该房所有权申请书上共有人一栏填有潘某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城村文体中心舞台工程的施工合同虽是河南省东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城村村委所签,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预算、缴纳税款、领取工程款等均由杨某某经手,故原审认定该工程是杨某某与河南省东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并无不当;杨某某称城村村委所欠工程款是河南省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不能证实该工程是杨某某独自承建,也不能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利润,故其称原判仅由其享有x元债权不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陕县电业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婚后缴有部分房款,且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某婚前缴纳了大部分房款,该房屋应归杨某某所有,考虑双方出资比例悬殊较大,在参照出资比例分割房产的同时,应结合房屋的增值及潘某某没有住房的实际等,酌定杨某某应支付潘某某的住房补偿款数额。2006年4月集资预购的房屋一套,双方对该房屋有较大争议且协商不成,因双方目前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实际使用,法院也无法判决该房屋由谁使用;原审将该房屋判归杨某某所有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在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解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分割。潘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杨某某不予认可,潘某某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县电业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潘某某现金x元。潘某某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TCL王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春兰牌饮水机一台归潘某某所有。”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潘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热水器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上述财物、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结。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O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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