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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刘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4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文盲,捕前住(略)。2000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宏,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垣曲县X乡X村人,汉族,文盲,捕前系垣曲县X乡X组农民。2000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晋昆、白玉锋,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2年被告人刘某与孟战生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冬天,被告人刘某在长直乡X村砖瓦窑干活时认识了被告人董某,二人拍摄了合影,并发生了两性关系。2000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共同密谋,欲杀害刘某的丈夫孟战生。当晚1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自家携带一根扁担和一块汽车内胎皮,来到孟战生家门口藏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佯装肚疼,骗孟战生出去买药,被告人董某在大门口看见孟家灯亮以后,就手执扁担躲在孟家大门西侧,孟战生刚一出门,被告人董某就持扁担将孟战生击倒,接着用手掐住孟的脖子,举起扁担朝孟的头部猛击两下,致孟战生当场昏迷。之后,被告人董某为了逃避惩罚,让出来看望的刘某回家拿了一双孟战生的布鞋,穿上逃离现场。将作案用的扁担、衣服、裤子、鞋、皮带在本村文书林家的废窑洞内烧毁,将刘某送给他的布鞋塞到本村文爱平家门口下水道内。被害人孟战生被其弟孟天生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5日下午18时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0年2月11日下午孟战生弟弟孟天生的报案材料,其兄孟战生于当日凌晨被人打伤住院抢救。证人证言、公安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二被告人董某、刘某的供述等在案佐证。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鹏经济损失五千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当时没有予谋杀害孟战生,只是教训他一顿,故认定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刘某还称:孟战生被打后,自己积极抢救,如果想致他于死地就不会送他去医院了。二被告人均认为量刑畸重。董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是主犯。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董某、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孟战生的弟弟孟天生2000年2月11日下午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兄孟战生被人打伤住院的情况;被告人刘某的子女孟鹏、孟婷婷的证言证实:其父被人打后的当天早上六点多在离自家大门四米左右的地上捡到一块手表,并证实此表是董某的;被告人董某之妻喻小莲证言证实:公安人员让其辨认的手表是董某常带的,并证实2000年2月10日半夜,董某称去弄个平车轮,后回来说没有弄下;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董某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文书林废弃的窑洞内土堆里发现一根长约(略)木质扁担(作案工具)有烧灼痕迹,还发现烧毁的衣服残留物及胶鞋鞋底,在其院门外路边下水管道内找到一双布鞋。经刘某辨认是其作案当晚让董某所穿的孟战生的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孟战生之死亡系由于外力作用右颞部、额部等部位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形成所致。二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二被告在预谋时,刘某就要求董某殴打孟时“要打就打死,不要打个半死不活”,被告人董某在殴打完孟战生离开现场时,又提出让刘某半小时后再叫人,可见二被告人杀害孟战生的故意是明显的。被告人董某持扁担对被害人殴打的部位和程度从尸检报告可以看出是相当严重的,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应认定为主犯的问题,二被告人是共同密谋的,且是刘某求打死的,作案开始时也是刘某骗被害人孟战生出来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作案时分工不同而已,原审认定二人均系本案的主犯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共同预谋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二被告人在作案中相互配合,均为本案的主犯,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晓云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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