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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中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中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季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2008年1月28日由上海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及其他股东依法投资并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心理咨询(非医疗类)、健康咨询等。公司成立后的门户网站为某网。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上海依法注册了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成立后,经过努力经营,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和民众认可度,在心理学大型网站中的全国心理咨询机构排行榜中名列第一。原告离职的心理咨询师季某于2009年12月17日在徐汇区社团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被告,其业务范围为心理咨询与治疗、技能培训等。原告认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季某从原告离职后,在明知原告的企业字号的情况下,注册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某”字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并不是由某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的,而是一人独资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某从未在原告公司任职。某网站是某公司的网站并非原告的网站。原告出示的业内排名第一的证据没有权威性。被告是在上海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原告是在苏州注册登记的企业。原、被告使用的是完全不同的名称。原告名称是某有限公司,在上海经营期间,其名称应是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的名称是某中心,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引起混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苏州市成立,登记住所为苏州市某某室和某某室,经营范围为心理咨询(非医疗类)、健康咨询(除诊疗与经纪)、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留学信息除外)、市场营销策划。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全称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某某室,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除诊疗与经纪),心理咨询(非医疗类)、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实际营业场所是上海市某某室,其招牌为某心理咨询。

2009年11月9日,被告的名称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审查,获得核准。2009年12月17日,被告经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核准成立。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为上海市某某室,法定代表人季某。业务范围为心理咨询与治疗、技能培训;家庭及婚恋情感指导;企业员工心理援助;编印心理刊物等。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其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室,其营业场所中标注“心理花园”,两旁标注“心理咨询”和电话号码。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收取费用。

某网站是案外人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的,其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号。

(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网站是某公司主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曾是某公司兼职心理咨询师。

2010年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向原告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沪工商徐改字[2010]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上海分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办理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照片、被告住所照片、(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网站ICP/IP地址备案信息、民事诉状、上诉状、被告开具的发票、上海市徐汇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被告从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调取的原告股东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查档发票、(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沪工商徐改字[2010]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和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告提供的蓝心网心理咨询机构排行榜是一般网站所评定,不具有权威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新民晚报上的文章,与企业知名度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无法证明其与上海电视台有合作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无法对抗第三人,同时,某公司即便是原告的股东,原告和某公司还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0)沪徐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网站截图等证据虽具真实性,但内容涉及的是某网站,而该网站的经营者为某公司,并非原告,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字号,必须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本案看,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是蓝心网的同业排名,但该排名是一般网站所为,并不具有权威性。原告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为推广字号“某”付出的努力,但这些证据所推广的某网站,其经营者非本案原告,而是某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字号已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视为企业名称而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原告的字号不具备受到保护的法定条件。

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业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在使用标识之间存在“撞车”可能。这首先要考量在后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如不能证明主观上属于善意,则要考量标识使用的具体情况,包括混淆可能以及后果等。如果在后使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行为造成相应损失后果时,在先使用者可以依据法律的原则条款得到救济。

从本案看,原告上海分公司的登记营业场所为某某室,原告变更营业场所租赁了某某路房屋作为实际营业场所。但被告住所为某某路,其营业场所即为住所。造成原、被告在同一条马路上同业经营的原因,是原告上海分公司擅自变更营业场所造成的。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被告可以搭原告便车,无法认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会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对原告无适用法定原则实施救济的基础和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陈理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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