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欣,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嘉园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和南里二条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商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嘉园店(以下简称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洁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欣、郭晓敏,被告超市发劲松嘉园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洁商业公司诉称:美洁商业公司及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金信公司)与超市发劲松嘉园店有长期业务关系,由美洁商业公司和美洁金信公司向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供应货物,超市发劲松嘉园店支付价款。后美洁金信公司将其对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美洁商业公司。超市发劲松嘉园店至今尚欠美洁商业公司货款x.17元。故美洁商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发劲松嘉园店给付货款x.17元及该笔货款自2004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发劲松嘉园店辩称: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上级法人单位与案外人有经营权争议,该店现由案外人实际控制,现无法核实美洁商业公司所诉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前,美洁商业公司曾多次向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供应牙膏、洗衣粉等产品。现超市发劲松嘉园店尚欠美洁商业公司货款共计x.39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日前,美洁金信公司曾多次向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供货,超市发劲松嘉园店尚欠美洁金信公司x.78元。美洁金信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将其对超市发劲松嘉园店的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美洁商业公司,并通知超市发劲松嘉园店。
上述事实,有美洁商业公司提供的直配进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洁商业公司提供的直配进货单上载明了其供给超市发劲松嘉园店产品的名称、数量与价款,超市发劲松嘉园店收取货物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超市发劲松嘉园店对美洁金信公司的供货事实及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美洁商业公司的行为均不持异议,美洁商业公司有权要求超市发劲松嘉园店支付相应款项。超市发劲松嘉园店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超市发劲松嘉园店的上级单位与案外人存在经营权争议,但不能因此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超市发劲松嘉园店的相关答辩不予支持。现美洁商业公司要求超市发劲松嘉园店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嘉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嘉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七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一角七分为基数,自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劲松嘉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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