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锅炉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天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锅炉公司起诉称:建工锅炉公司为天桥建设公司职工王洪武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供暖,现天桥建设公司拖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5218.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天桥建设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5218.92元,支付滞纳金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建工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暖协议;2、欠费明细;3、退休证及医保本。
被告天桥建设公司答辩称:天桥建设公司2004年10月18日规定报销50%供暖费,2006年6月5日发出通知不再报销取暖费,故不同意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10月18日天桥建设集团“冬季取暖费”规定;2、2006年6月5日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取消公司取暖费的通知。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桥建设公司对建工锅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工锅炉公司认为天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规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天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供暖费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建工锅炉公司与天桥建设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天桥建筑集团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建工锅炉公司为天桥建设公司职工王洪武居住的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楼X号房屋供暖,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1304.73元;天桥建设公司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现天桥建设公司欠建工锅炉公司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5218.92元。
上述事实,有建工锅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锅炉公司与天桥建设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工锅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天桥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供暖费。天桥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实质上是违约金,天桥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建工锅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天桥建设公司以公司内部规定不报销员工供暖费为由拒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二00五年度至二00九年度的供暖费五千二百一十八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违约金五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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