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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荣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荣于2007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当事人王××骑自行车(车上载着被害人王×宁)沿临平北路由西向东绿灯行驶至四平路口,该大客车与自行车相碰,致坐在该自行车后座上的被害人王×宁跌倒在地,后王×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宁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第十一队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荣交代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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