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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丁、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33岁。

被告郭某丁,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付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本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丁、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稳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凤霞、付某某,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10时40分,被告郭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东工路X号线杆道路西侧起步时,与其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和胸部受伤,从事故当日到同年3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某院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x.4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某丁垫付某x元医疗费。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治疗和其它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40元(已扣除垫付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是全险,一切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但要求保险公司先支付某垫付某x元医疗费。

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属挂靠车辆,公司不是实际受益人,并且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如要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交强险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0时20分,在东工路X号线杆处,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在道路西侧起步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0年2月3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07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肮菸患刀鸪狡辈凼旃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支付某疗费共计x.9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个月内复查。2010年2月6日李某某之子肖某乙收到郭某丁交住院押金x元。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肖某乙护理。肖某乙系安阳高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9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丁和案外人傅艳宾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进行营运车辆,每月向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130元,至事故之日,共收到管理费5850元。豫x号轿车于在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9张、住院病历(29页)、清单各一份(4页),2010年3月16日安阳高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肖某乙的收入证明一份及2009年10至12月工资单三张,交通费票据220张;被告郭某丁2009年11月0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肖某乙2010年2月6日收到交李某某住院押金x元的收到条一张;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出具收取豫x号车管理费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8092.90元(共x.90元扣除被告郭某丁已垫付x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放弃对异议医疗费用部分的鉴定,视为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认可。原告要求支付某理费5700元(1900元×3月),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虽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已70周岁,左胸两处骨折,住院(42天)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恢复,原告所要求的三个月护理期限合理合法,另原告已提交其护理人员(原告儿子肖某乙)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合理合法应予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7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某通费2038.5元过高,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正值春节期间,酌情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妥。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减去被告郭某丁已支付某医疗费x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x.T尽副蛋幌姹肮菸患刀鸪狡辈凼旃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与郭某丁连带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责任某额,郭某丁和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某医疗费8092.90元,护理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90元(含被告郭某丁已垫付某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郭某丁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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