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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与被告朱某、李某、第三人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朱某

被告方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朱某

原告王某、徐某与被告朱某、李某、第三人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朱某、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7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被告朱某去世。2009年10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朱某、方某、朱某为被告。原告王某及王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徐某共同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购买了案外人闾某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7年11月30日,两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原居住于该房屋的朱某(已去世)、李某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拒绝迁出,自2007年11月30日居住至今。之后,被告朱某、方某、朱某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上述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居住该房屋,拒不迁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第三人现表示愿意接受李某居住其位于本市X路的房屋,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朱某、方某、朱某立即迁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区X号X室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万元(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1500元/月×20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朱某、方某、朱某共同辩称:五被告原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朱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该案被告已经起诉)恶意出售给其姐夫案外人闾某,闾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时,也是第三人实际操作,而原告明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存在纠纷,仍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述称:第三人系通过正当手段办理购房手续从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后由于缺乏资金将房屋出售给了姐夫闾某,双方商定房屋暂仍由第三人和父母居住,待第三人经济宽裕后再将房屋回购。但由于回购不能成就,第三人欲在闵行区另行购房,故将该情况告知闾某。闾表示将系争房屋出售,但没有时间处理,故委托了第三人予以办理售房手续。为此,第三人及闾某将系争房屋在中介方处挂牌出售。原告买受房屋时对被告家中纠纷并不知晓,被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第三人同意母亲李某居住于其位于某路的房屋。至于被告朱某、方某、朱某原本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是同住人,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两原告与案外人闾某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闾某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闾某支付了房款,并于2007年11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然,四被告至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两原告多次要求闾某解决被告居住于内的问题,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原告曾就系争房屋向本院提起(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两案被告均为案外人闾某,原告要求闾某交付系争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闾某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徐某交付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二、被告闾某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徐某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3月19日赔偿金人民币x元。X号案件在闾某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原告撤诉。

再查明:被告李某与朱某(已去世)原为夫妻,被告朱某及第三人为李某与朱某的儿子和女儿,被告方某、朱某系朱某的妻子和儿子。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为公有性质房屋,朱某、李某和第三人户籍在内。2001年,被告朱某、方某、朱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第三人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房屋购为其所有。后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闾某。另行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区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

审理中,一审判决前,被告李某、朱某曾到庭表示第三人侵犯了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在办理售后公房手续时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表示要提起相关诉讼,本院遂给予两被告相应的起诉期间,然在该期间内两被告未提起诉讼。2009年5月,朱某、李某、朱某、方某、朱某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起诉朱某和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朱某为购买系争房屋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两原告通过房屋转让,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明知两原告取得产权后,仍居住在内,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的合法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系争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进行买卖,并非善意取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闾某,无论是在产权登记机关还是处理纠纷的相关司法部门均不存有产权方面的争议。原告依照公示的产权信息向房屋所有权人闾某购房,合法合情合理,并不存在恶意。加之,在原告为逾期交房起诉闾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案件中,获得赔偿,亦能说明原告与闾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使第三人朱某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原告与闾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不能对抗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合法性。故被告已经失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李某居住其位于某路X弄X区X号X室房屋,考虑到被告朱某、方某、朱某在第三人购房前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某路房屋的现有状况亦符合被告及第三人的居住要求,故被告应当迁至该房屋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朱某、方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让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迁让至上海市X路X弄X区X号X室。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某、朱某、方某、朱某负担。

本案原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7元、被告李某、朱某、方某、朱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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