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杜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西关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孙某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
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耿某某是被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后又续签了从2006年1月1
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洛阳
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上岗聘书》,约定耿某某的岗位是“配件包装、兼做维修搬运防锈工作”。合同中约定了耿某某的工作任务是执行上岗聘书中的职责范围,工资报酬是按照考核施行计件工资。原告工资待遇是按照具体下发班组的《配件包装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来发放的。原告从2004年至今都是依据《配件包装计件工资实施细则》签字领取工资,被告没有实施二次分配制度,也根本不存在二次分配制度。耿某某平均每月工资775元,每月工资均超过规定的最低标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合同,但耿某某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从2004年3月至2007年公司二次分配克扣自己工资,计x元,还克扣了2004年3月至2007年计件工资4000元;于2008年3月21日到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所以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申请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上岗聘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被告依据该制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从2004年至今都是依据《配件包装计件工资实施细则》签字领取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实行了二次分配制度,从2004年3月至2007年二次分配克扣其工资x元,还克扣其2004年3月至2007年计件工资4000元,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耿某某负担。
宣判后,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2004年3月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改制后,工资大幅下降,并且还实行了二次分配制度,原告工资从原来的每月八、九百元下降到每月三、四百元,而且被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自改制后还克扣原告计件工资,改制只改工人工资,而不改库管员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2004年3月至2007年公司二次分配克扣原告应得工资的全部,计x元;要求退还原告2004年3月至2007年所有计件工资被克扣部分计4000元。
被上诉人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答辩:1、答辩人不存在二次分配制度的事实。2、答辩人不存在克扣上诉人计件工资的事实。3、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改制后其工资每月都在三四百元之间不是事实。4、答辩人库管员的工资发放标准和上诉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上的联系,库管员是按照考核上班时间发放工资的,出全勤才能得到全部工资。而上诉人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形式所领取的工资,这是因配件包装工与库管员的工种不同,而领取的工资标准也不同,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库管员的工资作为依据说明自己领取的工资低,认为是克扣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实属无理滥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04年-2007年上诉人耿某某签字的工资表,证明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从2004年开始至2007年,按照《配件包装计件工资实施细则》给耿某某发放了岗薪计件工资,工资表和上诉人耿某某亲笔签字的“洛阳市职工年度工资收入记录卡”完全一致,并且耿某某也签字领取了工资,被上诉人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没有对耿某某实行二次分配工资制度。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表能反映出其比别人多的钱是其打大环的额外收入,不应算在工资内,并且该工资表没有老总的签字,除了这个工资表还有别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上岗聘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耿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被上诉人是依据该制度和《配件包装计件工资实施细则》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从2004年至2007年都按月签字领取了工资。耿某某上诉称,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实行了二次分配制度,从2004年3月至2007年二次分配克扣其工资x元,还克扣其2004年3月至2007年计件工资4000元,除自己签字领取的工资表外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工资表未向法院提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