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洛阳市宜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兄妹关系,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12月3日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并主张欠购房款外债x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对原告主张购房欠外债x元的请求,因被告齐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丙又未提供欠款的证据,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丙向本案原告李某甲补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我和齐某某2000年9月买咱厂兴苑小区房子时借你1万元,已还3500元,还剩6500元,我们会尽快还清”。被告齐某某对购房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系兄妹存在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应当征得夫妻间的同意和认可并应当在借款时向债权人出具借款条,由于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兄妹关系,故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提供的欠条系补写,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对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明确反映出被告李某丙、齐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借款当时没有打欠条,虽然欠款条是补写的,但有录音证据证明他们离婚时购房债务没有还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齐某某答辩:原判正确。李某丙答辩,借款是事实,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李某甲主张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但其出示的欠条是在李某丙、齐某某离婚前李某丙补写的,而不是2000年购房时所写,该欠条齐某某没有签名,齐某某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虽然李某甲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但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李某甲以欠条及录音资料为据主张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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