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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洛阳市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协商,该车白天由原告李某甲自己营运,晚上由被告李某乙营运,无论盈亏,被告每晚向原告交纳30元,双方互相交车的时间为每天的早上七点和晚七点,在互相交车时均将油箱加满。2004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该出租车载乘客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另一行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一个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乘客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向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原告李某甲和天元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606.9元,其中原告李某甲为其垫付1306.9元。2004年12月1日,豫x号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告知原被告双方缴纳押金即可提车,但双方均无力交纳押金,致该出租车一直被交警部门扣押,直至2007年6月30日该车被强制报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一事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原告李某甲所有的出租车从事营运过程中,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使原告无法从事营运,因被告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对原告李某甲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正常扣押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交警部门即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通知了双方可以提车,但原告李某甲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到交警部门提取车辆,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车辆最终报废,其对之后的损失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x元,计算的依据是其提交的洛阳市出租车行业基本情况,因被告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原告损失应按照原告已知的实际可得收入,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每晚向原告交纳30元计算为宜,应为每月900元,按2个月计算,共计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306.9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营运损失1800元;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306.9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三、以上款项共计3106.9元,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6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18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18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交警部门通知上诉人提车,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去提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也依法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明确了不提车愿意赔偿车辆的意思,并经过协商被上诉人愿意一次性赔偿上诉人x元或分期赔偿上诉人x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的数额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车租车行业的利润情况,证明每月的利润是1600元至2300元,该证据公布的是出租车待业利润的基本情况,上诉人计算损失的依据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是一整天不能营业,一审法院应以全天利润计算。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之报废期间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请求的车辆被扣至报废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作为承包人在承包上诉人李某甲所有的出租车从事营运期间,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使上诉人李某甲无法从事营运,车辆最终报废,承包人李某乙应对李某甲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为每月1600元,计算至车辆报废期间的全部损失x元,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出租车每月1600元的盈利利润,符合洛阳市出租车行业基本情况,予以参照。从车辆被扣至车辆报废共计30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作为车主明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主动及时督促配合被上诉人李某乙到交警部门办理提车手续,导致车辆被扣达两年半之久,上诉人李某甲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306.9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一审判决已经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本院支持x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营运损失x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以上款项共计x.9元,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一审诉讼费1036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518元。二审诉讼费1036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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