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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郑某某、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符某某,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郑某某、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1996年11月到洛阳轴承厂房产处工作,1999年3月6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洛轴公司人[1999]X号文件,其中第三条“将房产处的家属房产管理科、地产管理科(不含城管职能)和修建科的工作职能划出后,其余部分与行政福利处合并重组,组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同日该公司又下发洛轴公司干字[1999]X号文件聘任(解聘)通知,其中任命曾庆林同志为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1999年6月8日成立“物业管理分公司”,并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场所为涧西区X路X号,负责人为曾庆林。1999年5月28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载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是我单位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在洛阳市X路X号,产权归我单位所有”。2008年1月4日原告受物业管理分公司厂前中区主任白明委托为小区办公室建设网线。工作过程中原告被车辆挂住,从3米多高处被挂下,左手重伤,手指被截断,盆骨骨折。物业公司遂将原告送入医院并缴纳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目前还在物业公司上班。又查明,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五一节、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加班表中仍有原告值班的记载。2008年7月8日原告要求申报工资,在填报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显示有该公司负责人杨清晨签署“同意”的批复和其本人签名。2008年9月7日原告郑某某以物业管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2日物业管理分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7年5月30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8年9月16日原告追加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2008年12月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郑某某与物业管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未注册登记,根据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物业管理分公司系该单位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该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原告与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宣判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送达主体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与物业分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不是同一主体,原审在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给物业分公司的情况下,按物业分公司缺席审理,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郑某某既不是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成员,也不是破产管理人聘用的必要工作人员,不能认定郑某某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4日原告受物业分公司厂前中区主任白明委托为小区办公室建设网线,工作过程中,从3米多高处挂下,左手重伤,手指被截断,盆骨骨折……”该事实既不是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庭审中也没有对此事件进行查明,望二审审理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物业分公司完全是一个主体单位,物业管理分公司是法定注册名称,实际经营中习惯上称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在仲裁诉讼中已经被工商局依法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其是否参加诉讼都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查明事实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物业管理分公司也制作了工伤申报材料,材料报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不同意才导致受害人必须自行申报工伤,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08年元月4日,物业分公司的经理白明安排本公司的5、6个人为办公室安装网线,整个事故发生经过,白明和在场工人都出具了书面证据,已经过一审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经审理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关于被上诉人郑某某受伤过程的认定即:“2004年1月4日原告受物业管理管理分公司前中区主任白明委托为小区办公室建设网线。工作过程中原告被车辆挂住,从3米多高处被挂下,左手重伤,手指被截断,盆骨骨折。物业公司遂将原告送入医院并缴纳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目前还在物业公司上班。”该部分查明事实属是否构成工伤审查范围。本案被上诉人郑某某仅是对其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诉讼,上述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审理查明中叙述,该部分内容可在另案诉讼时确认。除上述内容之外,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将开庭传票送达到物业分公司所在地相关人员,原审按物业分公司缺席审理此案程序并无不当。由于洛阳轴承集团下属物业分公司曾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分公司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非法人机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查明事实中关于被上诉人郑某某是否属工伤的查明事实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欠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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