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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县房产管理委员会与李某房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50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房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一九五八年生,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山西省襄汾县环保局干部。

上诉人襄汾县房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管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基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斌,任君虹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勇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李某(甲方)与房产(东街焦化厂)(乙方)签订《厂地、设备租赁协议》,李某租赁房产(东街焦化厂)厂地及设备,租赁期暂订五年,租金每年八万元,半年一交。李某除拆除焦炉改建精煤池外,对厂内设备再有大的变动应与房产(东街焦化厂)协商解决。协议由宋爱民签字,加盖东街焦化厂公章。二○○○年二月十二日宋爱民又与李某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抵押金捌万元,租赁费每年捌万元,李某于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五万元,同年六月底前交五万元,其中八万元为抵押金,2万元为租赁费,二○○○年租赁费剩余的六万元在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交清,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者,房产(东街焦化厂)有权阻止李某生产。该协议由宋爱民签字,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于二○○○年一月交款四万元,由屈某出具收条,二○○○年二月十九日交一万元,由宋爱民出具了标有“东街焦化厂宋爱民”的收据。李某于二○○○年一月进入东街焦化厂,并依约对东街焦化厂实施了焦炉拆除,场地平整,土方挖填等工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临汾地区价格事务所对李某在东街焦化厂实施工程进行了鉴定结论李某投入资金一十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二○○○年三月东街焦化厂与所在地东街村X村民因遗留问题向房管会协商未果,采取断水断路,使李某改建工程中止。

另查明:二○○○年七月五日东街焦化厂将该厂以十四万元卖给古城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均为宋爱民以东街焦厂名义出具。

还查明:东街焦化厂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七日由仪春雷等四人投资兴办,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东街焦化厂与原襄汾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联营,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该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联营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屈某。在联营期间向襄汾房管会陆续投资三十万元。至一九九七年原投资人仪春雷等四人全部退股,城建公司亦破产,现东街焦化厂投资人仅为襄汾房管会。李某因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于二○○○年九月二十日诉至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协议,并判令赔偿建设损失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一十七元。返还抵押金五万元。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房管会东街焦化厂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诉称在接收东街焦化厂后,因房管会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原东街焦化厂未经李某同意将该厂卖与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应返还李某已交纳的抵押金五万元,并赔偿李某因此所受损失。房管公司辩称李某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首先违约在先之理由,因原东街焦化厂已于二○○○年六月向购厂人收取了全部购厂款十四万元中的十万元,且依李某与原东街焦化厂所签《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李某必须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者,东街焦化厂有权阻止李某生产,故在李某不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时,原东街焦化厂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厂违约在先。但李某亦未在二○○○年六月底以前交纳应交费用,亦存在有过错,故房管会辩称李某违约在先之理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所受损失双方各半承担。因李某与原东街焦化厂发生租赁业务时,该厂投资人仅为房管会,现原东街焦化厂被转让于他人,该厂已实际消亡,且该厂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李某及购买该厂之案外人所交款项,房管会辩称均给付了东街焦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东街焦化厂民事责任应由投资方房管会承担,房管会辩称李某所诉主体错误,该院不予支持。房管会辩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解除租赁协议之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又因原东街焦化厂已转让于他人,该厂实际消亡,其与李某所签租赁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某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七条、第一百二十六、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原东街焦化厂所签《厂地、设备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二、房管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已交纳抵押金五万元,并赔偿李某已投入资金五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房管会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管会未与李某签过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东街焦化厂系一个独立的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李某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违约在先;原审评估李某投入资金证据不足。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东街焦化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租赁期内该厂已卖与他人,房管会是必然的被告;李某租赁期间由于上诉人历史遗留问题被迫停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当庭已质证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原东街焦化厂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李某按约履行合同对所租赁的场地投资进行了改造。在此期间,原东街焦化厂未经李某同意及解除原合同就将该租赁厂地卖与他人,故违约在先,理应返还李某已交纳抵押金5万元。并赔偿李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某与原东街焦化厂发生租赁时,该厂投资人仅为房管会且该厂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厂对外债务应由房管会承担。房管会诉称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未按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交纳应交的租赁费用,以及原东街焦化厂出卖场地双方均有过错。为此对李某所投资改造损失,李某与房管会各半承担。房管会诉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解除租赁协议之理由,房管会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房管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莲

代理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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