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栾汝欣,孟津县朝阳第二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津县路工程处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与孟津县X路工程处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4)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李晓明,被上诉人孟津县X路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栾汝欣、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7日,被告麻屯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政(2002)X号文件精神,与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签订一份庄沟至薄姬岭林沟公路铺油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计划内庄沟至薄姬岭长度x、宽度3.5m,厚度3cm,金额x元,林沟长度600m,宽度3.5m,厚3cm,金额x元,计划外庄沟至薄姬岭x,宽度1.5m,厚度3cm,金额x元。林沟长度534m,宽度1.5m,厚度3cm,金额x元。林沟509m,宽度3.5m,厚度3cm,金额x元,合计金额x元。合同第三条规定,付款办法,工程机械及人员进入工地前,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3.5%即20万元,用于乙方备料费用,工程竣工后10日内甲方必须按合同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合同第四条施工时间从2002年10月10日开始到2002年10月25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2年10月7日,被告麻屯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付给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20万元,下欠款给原告开证明一张,内容为,麻屯镇X村通工程,庄沟一薄姬岭道路铺油共需款叁拾柒万元,按县政府协调意见支付贰拾万元,剩余壹拾柒万元未付,特此证明。麻屯人民政府张志忠,2002年10月7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将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在麻屯街给被告铺油计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推拖不给,原告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期间,2005年10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另外申请对2002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小写x元大写及付款办法工程总造价53%字样是否与张志忠签名为同一时间书写。我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退案处理。被告又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予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路面铺油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完毕,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付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屯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用5660元,实际支出费264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证明条和虚假合同判决我镇还款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孟津县X路工程处答辩:上诉人是欠款主体,欠我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孟津县X路工程处签订的路面铺油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完毕,上诉人应负还款责任。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主张自己不是欠款主体,在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路面铺油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为了上诉人向其他付款单位讨要其余的工程款,故不能以此证明条作为欠款依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内容虚假且经过被上诉人篡改,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自己又无法提供由上诉人保存的另一份合同,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24元由上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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