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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二层住房一套,总面积约200平方米,承包价每平方米260元,总造价约x元,协议对承包方式和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到二层封顶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工不再施工,后经关林村委会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和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分歧较大,原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原告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原告称自己的建筑设备是被告扣留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的设备是自己放置在被告处的,被告没有扣留,是原告自己不去拉走。在本院主持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将属于自己的建筑设备拉走,具体设备为:楼板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个、振动器一台、钢筋剪一把、大风扇一个、竹架板十二块、木板九块、木顶杆十根、铁皮一张、铁锹六张、灰斗七个、撬杠一根、三眼煤火两个、铁锅两个、铝锅两个、钳子一把、水平管二十米。被告对原告拉走的设备也认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称其从被告处拉走的设备中部分是损坏的。经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x元;被告承担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设备及强行使用原告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约30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法院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干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的鉴定申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x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扣留自己的建筑设备,被告称是原告放置在自己处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强制扣留的,现原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已从被告处拉走自己的建筑设备,但原告称自己的建筑设备有的已经损坏,另外建筑设备数量不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建筑设备是被告强制扣留的,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设备是被告损坏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行使用原告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建筑设备楼板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个、振动器一台、钢筋剪一把、大风扇一个、竹架板十二块、木板九块、木顶杆十根、铁皮一张、铁锹六张、灰斗七个、撬杠一根、三眼煤火两个、铁锅两个、铝锅两个、钳子一把、水平管二十米(双方已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甲扣留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有上诉人处干活的工人作证,设备在被上诉人家放了8个月之久的事实本身就能证明是被告扣留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是有根据的,关于鉴定问题,事出有因,一审法院给上诉人说的鉴定费太高,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部分建筑设备是经村委会调解,由上诉人自己放置在被上诉人处的,非被上诉人方所为,不存在被损坏的情况。目前建筑设备都被上诉人拉走,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欠x元工程款也无从谈起。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x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干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又未提交有关的鉴定申请,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建房款x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扣留并损坏自己的建筑设备,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已从被上诉人处拉走自己的建筑设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建筑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制扣留的,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设备是被上诉人损坏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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