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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蓝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与被告蓝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及其徒弟宾某某路过被告蓝某所有的梨园时到梨树林小便,蓝某发现后纠集蔡某某和蓝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此后,蓝某叫来村委会综合专干蔡某某。在被告的迫使下,原告及其徒弟到村委会办公室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及其徒弟隔离并分别关在不同的办公室进行语言、暴力威逼。时至深夜,原告无奈接受被告根据村规“偷一个梨子一百元钱”作出的“调解结果”,并通知其夫人吕某某送来6000元才得以脱身。原告认为被告假借其偷梨、虚构村规民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责令被告退还6000元。

被告蓝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及其徒弟偷摘被告的梨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晚8时许,原告万某与其徒弟饮酒后,由万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宾某某往重庆市X区某某方向行驶游玩,在车上二人商议去摘梨子解渴。当万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被告蓝某家梨园时停车,宾某某下车后进入梨园偷摘梨子,被被告蓝某的儿子蓝某发现,蓝某一边追赶万某等人,一边电话通知被告及亲友蔡某某。当蓝某追上万某和宾某某时,被告及蔡某某也随后赶到。因万某、宾某某否认偷摘梨子,双方发生抓扯,原、被告在抓扯中均有损伤。被告遂电话通知某某镇X村的综治专干蔡某某到现场处理。蔡某某接到电话后和某某村村官李某某到达现场并建议双方到某某村办公室处理。随后,原、被告及宾某某等人到达某某村办公室并当场清点了原告与宾某某偷摘的梨子数为67个。此后,双方就被告的梨子损失和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在此过程中,原告之妻子吕某某到达调解现场。最后蔡某某依据《某某村X组梨子管理制度》“凡偷梨子者被抓住,按100元/个进行罚款,按实际被盗数量计算”的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万某、宾某某当场向大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二、由万某赔偿蓝某梨子损失费、医疗费共6000元。双方在重庆市X区人民调解简易案件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永川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此后,吕某某回到永川提取存款后将6000元交给了蓝某。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万某到吉安派出所报称:其与宾某某因偷摘梨子被蓝某等人发现后将其抓住并被殴打,后被扭送到当地村X村委会综治专干蔡某某调解:以偷67个梨子为由,让其赔偿6000元给蓝某后才将其放走。截止本院开庭审理前,某某派出所对此纠纷无任何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重庆市X区人民调解简易案件记录、(2012)永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村X组梨子管理制度、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在永川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二、被告是否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三、本案诉争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某,公平不等同于等价有偿,当事人有权自由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劣势,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100元/个的梨子赔偿价格高于梨子价值本身和市场价格,但其基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了被告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愿意参照该数额对被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被告在永川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显失公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首先,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无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欺诈。其次,胁迫是指一方直接实施或将要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对方出于恐惧而违心订立合同。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不法行为或威胁将要实施某种不法行为而迫使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若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与之达成协议,其妻子吕某某回永川取款时完全有时间和机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吕某某并未报案,而是取款后直接返回事发地将6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由此说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且原、被告是在基层综治专干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诉争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某,本案诉争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6000元不仅仅是被告67个梨子的损失,还包括被告的医疗费,且该赔偿数额是以“凡偷梨子者被抓住,按100/个进行罚款,按实际被盗数量计算”的村规民约为基础而商定的。该村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且原告对该村规民约是知晓的。因此,为了尊重、弘扬社会公德,淳化社会风气,惩罚不道德行为,引导公民自觉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进一步引导、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当撤销。原告偷摘梨子本是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在先,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永川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经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退还其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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