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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因和妻子李××产生矛盾,李××长期住娘家不回,被告人宋某某遂产生如劝说和好不成,就杀害其妻子李××的念头。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从江西坐火车前往汝阳县,7月26日上午到汝州市后,在汝州市汽车站附近买了一把水果刀携带在身上,并于当日上午11时20分许来到汝阳县X乡X村李××家中。在同李××说和未果的情况下,宋某某用水果刀照李××后腰、腹部及脖子猛刺数刀,致使李××受伤,生命垂危,经抢救脱险。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原审用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称他来汝阳如和妻子李××和好不成就将李杀掉,在来李家途中,购买一把长约二十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带在身上。7月26日,其到李家后与李沟通未果,其非常恼火,就用水果刀照李××的腹部、脖子、后腰分别各刺了一刀。为不让李反抗和叫人,就骑在倒地的李××身上,直到李××来李××家用棍子打他,他才从李××的身上下来。后来在李××家被公安人员带走。

2、被害人李××陈述:其与丈夫宋某某发生矛盾后,她就住在汝阳县娘家,08年7月26日宋某某到其娘家后,她和宋某了二人的婚姻问题,宋某某就用刀照李××后腰、腹部及脖子分别戳了几刀,并骑在她的身上,直到她叔李××来后用棍子打他,宋某从其身上下来。

3、证人叶××证言:证实他因听到李××的叫声和李××孩子的哭声,到李××家发现李××在地上躺着,宋某某在李××身上,李××身下有血,脖子上有伤口。

4、证人张××证言:证实她得知李××出事后也赶到李××家,看到宋某某在李××身上坐着,还抓着李的双手,地上到处是血,李××手中抓着一个没有带把的刀刃。

5、证人王××、李××证言:他们听说李××出事到李××家,看到满地是血,还有断着刀把的刀。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宋某某作案现场就在李××家中,并在现场提取了宋某某作案的凶器水果刀把和刀片。

7、辨认笔录:载明宋某某对其作案的地点,购买作案凶器的地点,以及作案的工具进行了辨认。现场提取的凶器经辨认就是其作案凶器。

8、李××的伤情鉴定书:证明李××的颈部、背部、及腹部均有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只因与其妻发生纠纷,便产生如说和不成便杀妻的犯罪动机,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购买作案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犯罪意志意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原审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对我定罪量刑不妥:一是定性不准,李××是我妻子,我根本没有杀妻的动机;二是我作案用的凶器是水果刀,不是为作案而买的专用凶器,只因李××原因才引起案发;三是李××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不真实。故请求二审公正审理和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无误,足以认定,宋某某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其没有杀妻动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内容的有不实之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妻发生纠纷,就产生杀人动机,并准备杀人凶器,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提取的凶器为证;客观上其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所以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只因与其妻和好未果,就产生杀妻动机,并事实犯罪行为持刀杀害其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刘康群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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