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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沪南线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左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317元的移动电话一部。被告人郭某为抗拒抓捕,将公安人员袁某的左前臂咬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宣读了被害人苏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乔某、章某某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伤情和价格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以未实施盗窃为由,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证据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沪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苏某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317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郭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公安人员袁某的左前臂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07年9月30日6时许,在本市沪南线公交车上,同学乔某告诉我,一下车穿白衬衫的男子(即被告人郭某)扒窃了我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我立即下车追上那男子。那男子推了我一下,将我的移动电话抛弃在垃圾桶。几位便衣问了我情况后,就追上去将那男子抓获。

2、现场目击证人乔某陈述,2007年9月30日6时许,在本市沪南线公交车上,我看见一男子(即被告人郭某)用单肩包遮住我校一女同学左侧裤袋,用右手偷了女同学一部手机后下车。我告诉了女同学。女同学就下车赶了过去,拦住该男子。

3、现场目击证人公安人员袁某、章某某陈述,2007年9月30日6时许,在本市沪南线公交车上发现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人郭某)下车,一女学生模样的女乘客下车拉住该男子,称该男子偷了她的手机。该男子快速往马路对面跑,女乘客追了上去。该男子推了女乘客一下,并用右手从包内拿出一只手机扔到了路边的垃圾桶内,后沿公路逃跑,我们追了200米左右,该男子扬招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将出租车拦下,那男子立即下车逃跑,我们将其右手铐住,该男子咬伤了袁某某左前臂。

4、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调取了赃物,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出具了调取证据清单。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17元。

6、伤情检验记录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袁某左前臂被咬伤,内侧直径4厘米齿咬伤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明被告人盗窃、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公安人员当场使用暴力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郭某实施了盗窃犯罪,不仅有现场目击其盗窃全过程的证人乔某的证词证实,还有被害人苏某某、公安人员袁某、章某某目睹其下车逃离现场抛赃的陈述和证言相佐证,足以确认。因此,被告人郭某提出的其未实施盗窃犯罪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赃物被及时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郭某拒不交代认罪,无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人就被告人郭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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