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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略);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祺,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陆祺、吴某律师、哑语翻译顾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于2007年9月5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由被告人吴某某掩护,被告人罗某某从韩某某拎包内窃得诺基亚牌7360型移动电话一部、公共交通卡一张(内含人民币245元)、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元等财物)。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08元。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7时许,在本市145路公交车上,在欲窃取被害人高少妹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扒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公共交通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蒋巍、郑礼珏的亲笔证词;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自首、从犯和又聋又哑人犯罪的处罚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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