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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范某、上海某利民果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民果品市场”)、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范某

被告上海某利民果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上海某利民果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民果品市场”)、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被告某利民果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早上,原告到本市X路X号某利民果品市场内购买水果,在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小黄某品批发行摊位处,与黄某乙的员工范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范某将原告刺伤。经诊断为:左眼球穿孔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2009年3月23日普陀法院认定被告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认为,被告范某将原告刺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利民果品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方,未尽相应的安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范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黄某乙作为其雇主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452元、住院用品费23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义眼配置费1600元、后续义眼更换费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2008年10月22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范某因挑选水果问题与案外人宋某发生争吵,在黄某乙等人的劝解下,二人争吵本已停止,范某继续工作,但宋某打电话叫来原告、宋某等人,再次挑起事端,多人围殴范某,范某被打倒在哈蜜瓜纸箱上,纸箱上本来就有水果刀,且范某此时已被原告等人殴打致伤,出于求生本能范某顺手拿起水果刀自卫,致原告受伤。被告范某认为,本案是由原告等人故意挑起,对其进行殴打,而范某系在防卫中失手伤到原告,故原告及宋某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己目前被羁押,无力进行赔偿。

被告某利民果品市场辩称,某利民果品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没有相应义务来制止第三方加害原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不是以顾客身份到摊位来购买水果,而是协助宋某与被告范某发生殴斗行为,范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履行其职务,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的受伤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穿通伤及颅脑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眼球缺失及神经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原系被告黄某乙的雇员。2008年10月22日早上5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某利民果品市场黄某乙经营的小黄某品批发行摊位处,案外人宋某与被告范某因挑选水果发生争吵,宋某即打电话让原告及案外人宋某等人赶到现场,再次与范某发生口角,宋某先将烟头扔向范某,范某拿起塑料凳子砸向原告,原告及宋某等人即与范某发生斗殴。期间,被告范某被打倒在装哈蜜瓜纸箱上,其持纸箱上的水果刀将原告刺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颅脑外伤,左眼球穿孔伤后行左眼球摘取术,该伤势已构成重伤。2009年3月23日,范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正在服刑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该事实已由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范某应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是受案外人宋某指使到市场内与范某发生斗殴行为,其在本案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范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刺伤为由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某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范某刺伤原告的行为非被告黄某乙授权或者指示的范某,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黄某乙的雇佣活动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某利民果品市场未尽安保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某利民果品市场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某,原告主张医疗费x.08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9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x.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购物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住院用品费用为1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参照本市零售行业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703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分别计1620元、1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义眼配置费16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配置义眼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义眼更换费x元,基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60%计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基于被告范某在本次纠纷后已受到刑事制裁,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60元;

五、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7030.80元;

七、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

八、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

九、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义眼配置费人民币960元;

十、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元;

十一、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范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利民果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某乙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范某承担人民币900元(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667元,被告范某承担人民币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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