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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浏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湖南省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大货车从事运输业,于2008年6月20日双方决定拆伙,当时车子作价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约定了偿还日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偿付,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和利息2821.5元。

原告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08年6月20日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约定2008年6月27日还x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9月20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钟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中秋后,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当时价值9万多元,双方等价出资。2008年6月20日双方决定拆伙,车子作价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浏阳市张某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园(x元)。2008年6月27还壹万壹仟元,剩余部分在2008.9.X号还清,钟某,2008.6.20。”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2821.5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1.5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结算时,明确被告欠原告x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不还酿至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1.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欠原告张某x元,应当偿付,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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