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宁,系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周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1993年7月28日,被告周某的丈夫佘建春向我借款(略)元用于经商,约定同年12月28日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之夫佘建春因未偿还,双方某约定将还款期限延续至1994年4月28日。从1994年4月初至1998年1月10日止,被告周某及其丈夫佘建春陆续支付我本金(略)元,尚欠(略)元及利息久拖不还。佘建春现已去世,被告周某则应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周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8日,被告周某的丈夫佘建春以经商购货为由向原告方某借款(略)元,双方某定利率为月息1.2%,归还期限为同年12月28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佘建春于1994年4月1日归还72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借据,将归还期限延续至1994年4月28日。被告周某及其丈夫佘建春从1994年5月10日至1998年1月10日又陆续归还原告(略)元,合计共偿还原告本金(略)元,余款(略)元及利息,则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不还。1999年7月佘建春去世,其妻周某拒不偿还原告方某的借款,因而酿成纠纷。原告方某遂于199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拖欠的本金(略)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丈夫佘建春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之夫佘建春向原告方某借款,双方某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佘建春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时间向原告偿还本息。佘建春借款是用于经商购货,该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某在其丈夫佘建春去世后,应承担原告方某的借款余额(略)元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是没有道理的,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所欠原告方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双方某定的月息1.2%计算,从1993年7月2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分段计算)应予以偿还。此款,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晖
审判员黄辉
审判员王长红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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