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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诉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系被告同某,男,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xx诉被告季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季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出xx路约2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季xx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7.62元、误工费25,904.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物损费600元、交通费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季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应当由本人承担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业经商业保险及自费部分不予理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物损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季xx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出xx路约200米处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眼钝挫伤。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原告入住该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龙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季xx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7,607.62元,医疗费单据中均加盖xx人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团险理赔受理章,2010年2月23日,该公司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一份,其中xx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赔付结论为拒赔,原因为他人全责造成伤害引起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2010年4月20日,市六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莫xx内固定拆除术费用(不出意外)为5,000元左右。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车辆修理费300元。2010年4月1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莫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xx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某份,约定原告至该公司从事后勤保障岗位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767.50元。2010年5月3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莫xx在该公司担任后勤主管,月收入为5,180.92元,2009年10月30日至今,莫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2009年1月至12月的实缴税款为2,439.04元,完税凭证上记载的单位为xx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9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交通费发票、聘用合同某印件、误工证明、完税凭证、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理赔结案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季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季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7,607.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业经太平人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团险理赔的部分不应重复赔偿,但经查原告医疗费已被该公司拒赔,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情判定为17,828.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关于物损费,包括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某酌情赔偿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04,541.37元,其中94,04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0,497.62元由被告季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季xx赔偿的款项合计16,89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xx16,897.6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94,043.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莫xx负担154元,被告季xx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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