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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跟随女友张××到本市X村X号曹××家中做客,后曹××和张××外出吃饭,被告人李××便趁曹××家中无人之机,打开床头柜,从中盗取现金380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耳环一对(因无实物及发票,价值均无法鉴定)藏于身上。待曹、张二人回来后,被告人李××以有事为由逃离曹家。随后,被害人发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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