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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00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15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城,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被告和李XX曾合伙经营麦种,因分账发生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确认其共同经营种子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盈亏分配后的财务状况。2008年1月12日,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作出许博会商报【2008】商字第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报告第四页内容为“有关四人之间的往来债务的调整:由于原始凭证不完整,财务收支混乱,本次调帐是在目前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所做的调整。盈亏分配后的财务状况:应收张伟x.76元,其中有x元属张伟与马某某有争议的债务由张伟与马某某协商解决,应收李x.64元,应付马某某x.51元,应付胡某某x.89元。”依据该算账结果,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连同2005年欠原告胡某某的x元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现金x元的欠条;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今欠叁万柒千另陆拾柒元整,x元,张XX适乐时款已作废。”另查明,上述欠条中的“张XX适乐时款已作废”其相关事实为,原告马某某经被告从市植保站提走了3桶30升的药剂,每桶单价1800元。现原告马某某还持有被告张伟于2007年元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万贰仟伍佰柒拾贰元正,¥x.00元”。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出具了署名为“李XX”于2008年元月12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壹仟元整,x.00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通知河南大众种业有限公司转给马某某的种子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许博会商报【2008】商字第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是原、被告及合伙人李XX共同委托且同意下作出的,该报告的依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结果对原、被告均有效。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被告的欠条、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被告的欠条及署名为“李XX”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及李XX对已享有的债权、负有的债务明确约定了对象。原告胡某官与被告张伟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并无争议,可以确认原告胡某官对被告张伟享有债权x元。原告胡某某与李XX之间的合伙事宜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告胡某某未向长葛法院提起诉请,对此不予界定。2008年元月12日,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许博会商报【2008】商字第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应付马某某x.1元,扣除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之间有争议的x元为x.51元,此即为当时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同日,被告仅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况且注明“张XX适乐时款已作废”,而长葛法院查明的还款计5400元,说明被告在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x元的欠条时对这5400元的适乐时款以作了扣除。用被告欠原告马某某的无争议的x.1元债务数额减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数额,再减去5400元的适乐时款,其数额为x.51元,此即为被告辩解的当日付原告马某某的款项;然而原告马某某现仍持有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欠现金x元的欠条,两者数额惊人的吻合,而被告又未能向本院举证其于2008年1月12日还款x.51元及原告马某某持有的x元债权已作废的证据,本院依逻辑推理可以认定,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出具x元欠条时,是依据其付原告马某某无争议的x.51元减去2007年1月18日其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款数x元其代经手的5400元适乐时款后所得数额。故截止2008年1月12日,被告张伟应欠原告马某某x元。相反,被告张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原告持有其于2007年1月18日的欠条,被告在2008年1月12日和原告马某某算账时出具欠条时完全可以批注“以前欠条作废”、“此为最终算账结果”、“以此条为准”等有利于自己的文字,在被告未能明确说明及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原告持有的其原来的欠条,又不能否认,2008年1月18日,被告通过河南大众种业有限公司转原告马某某种子款x元应从被告欠原告马某某的款项x元中扣除,即被告实欠原告马某某款项x元。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作出许博会商报【2008】商字第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有x元属张伟与马某某有争议的债务,由张伟与马某某协商解决,因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就此未向本院举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款项x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款项x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2007年其出具的欠马某某x元的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其只欠马某某x元;2、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许博会商报【2008】商字第X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是原、被告及合伙人李XX共同委托且同意下作出的,该报告的依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结果原、被告均认可。其中报告第4项:有关四人之间的往来债务的调整,盈亏分配后的财务状况应收张伟x.76元,有x元属张伟与马某某有争议的债务,由张伟与马某某协商解决,应收李x.64元,应付马某某x.51元,应付胡某某x.89元。针对胡某某应得的款项,李XX给胡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张伟连同2005年单独欠胡某某的x元向胡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也意味着在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理上,张伟仅是支付胡某某x元;针对张伟应向马某某给付的款项,在张伟应出x.76元的基础上,减去给胡某某的1万元,再扣除张伟与马某某有争议的2万元,下余款项张伟应给付马某某;针对马某某应得款项,应得x.51元减去有争议的2万元,应得x.51元,依据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此数额也是张伟应付给马某某的数额。再减去张伟与马某某均认可的张x元的适乐时款以及2008年1月18日被告张伟通过河南大众种业有限公司转原告马某某种子款x元,张伟实欠马某某x.51元。关于本案张伟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仅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直接体现的载体,是依托于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的报告的,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出具x元欠条时,是依据其付原告马某某无争议的x.51元减去2007年1月18日其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款数x元其代经手的5400元适乐时款后所得数额。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提出异议,且本案当事人均为合伙人,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故上诉人张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河南大众种业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14元由上诉人张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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