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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9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付),男,生于l963年4月28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襄城县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3日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路桥公司支付其复耕费x元、土方款3570元、石料款4977元、机械费x.35元、运费824.8元、拉石料补助款x元、运输补差x元,共计x.15元。诉讼费由黑龙江路桥公司承担。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黑龙江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付立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间承建许平南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工程,下设第五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吕志凌。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建该工程期间为被告运送石料、土方、复耕土场等。后,原告以被告尚欠运费、复耕费、机械费、石料费、土方款、运费补差等向被告追要无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间,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多次通过襄城县协调指挥部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纠纷,原告提供的2007年谈话记录及会议纪要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土场复耕费x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复耕每亩45元的价格,且未规定应当复耕的遍数,故土场复耕费应按照协议中所规定的价格计算,为每亩45元×总土地亩数140亩=6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场复耕费6300元。被告对土地复耕费已付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卢尚志的应付帐款明细帐,此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原告的土地复耕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土方款357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运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款3570元。被告对土方款已付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同一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土方款支付给了原告,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石料款4977元,因被告提供的帐页及收据上均证明原告已领l000元,故对下余的3977元被告应负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已付1000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机械费x.35元,因被告提供了孙平良机械费的支付凭证,对孙平良的8116.65元机械费不予支持,郭遥遥的机械费2840.87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并对收据上吕志凌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此机械费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运费824.8元,因原告提供的第七张收料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该张收料单不予保护,其它六张加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也认可是被告出具的,故此六张收料单被告应负支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运费的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应按照原告所举的每公里每方1.4元的价格计算运费,六张收料单共计436.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436.8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拉石料补助款x元,因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一位证人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吕志凌在会议纪要中答复没有此事,原告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运费补差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了在同一时期,被告付给原告的运输费低于其他人的运输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差价补偿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补差款x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款共计x.67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复耕费、土方款、石料款、机械费、运费及运费补差款共计x.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欠李某某土场复耕费、土方款及运费补差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向,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复耕费、土方款、石料款、机械费、运费及运费补差款共计x.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黑龙江路桥公司欠其复耕费、土方款、石料款、机械费、运费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采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并无不当,黑龙江路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事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运费补差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黑龙江路桥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没有遵循同等情况同等价款的公平原则,在李某某得知黑龙江路桥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价款明显高于与其签订的价款时感觉受到了不公平对待,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的土方计量地点与计量方式不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黑龙江路桥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相应的运费补差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665.3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桥梁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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