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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D公司K矿及G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县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A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C,男,退休干部,现住葫芦岛市X区C律师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W,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V,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公司K矿,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道。

负责人E,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F,男,系K矿职员,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X号楼X室。

第三人G,女,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H,女,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宏运社区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K矿(以下简称K矿)及第三人G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及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V、K矿的委托代理人F、第三人G的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之子Y生前系D公司下属的K矿职工,单位依规定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Y于2008年5月25日因工死亡。就Y工亡善后处理事宜,K矿与Y之妻G及A、B的亲友于同年6月1日签订了“工亡员工Y善后处理协议”,主要内容是:因Y工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其家属人民币20万元,Y供养的亲属每月享受抚恤金,具体标准和比例为:Y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女儿享受30%、父、母各享受30%,妻子如经鉴定为完全某失劳动能力,可享受40%,但抚恤金总和不能超过百分之百。协议签订的当月5日,A、B与儿媳G因矿方给付的赔偿款分配问题也达成了家庭协议,其内容是:A、B得款2万元、G得款8万元,Y女儿得款9.5万元,Y外债约5千元由G偿还,Y父母,女儿,妻子的抚恤金按矿方规定享有。2008年6月6日K矿将20万元现金支票交付给G,G当即与A、B在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南票支行分别开户,将支票转换为存折,A、B存折存款2万元,G存折存款18万元。2008年6月25日G经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某失劳动能力”。自2008年6月份起A、B与G开始依法享受抚恤金。抚恤金由葫芦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K矿代为发放。2008年6月至2010年11月份的抚恤金是由矿方代发的现金,此款A、B与G按月领取。2010年12月28日起,以A之名在银行开立账户,矿方每月将市社保局划拨的抚恤金存入此账户。2011年1月25日A、B与G因抚恤金发放比例问题发生分歧,共同要求矿上暂停发放抚恤金,矿方应其要求自此未再向此账户上存款。2011年6月因A、B未能应市社保局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市社保局将A、B应得的抚恤金停发。

另查明,A、B曾以K矿和D公司在Y工亡后未依法赔偿为由向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1年4月以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A、B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A与B之子Y在K矿因工死亡后,矿方与Y之妻G及A、B的亲友于2008年6月1日已达成了Y工亡善后处理协议系A、B及G与K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A、B诉称的签订该协议时二人均未到场,协议无效。但从同年6月5日A、B与儿媳G签订的“Y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二人对其亲友及G与矿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知道并认可的,说明A、B之亲友的行为是代理二人的合法行为。对矿方给付的20万元赔偿金在家庭内部如何分配也作了处理,该家庭内部协议系继前述赔偿协议基础上,A、B与G间达成的,内容真实,无违法之处,同样有效。与此同时K矿提供财某,证明将20万元赔偿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了G,G对此予以认可,并证实其已将其中的2万元按家庭内部协议约定打到A与B存折上。说明A、B主张的未得到2万元赔偿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A、B主张K矿漏赔偿的部分,应由K矿一次性支付的主张不正确。A、B主张的K矿漏赔的款项性质属于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笔款应由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K矿仅是代为发放。况且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份的抚恤金A、B已经领取,说明二人对按月领取抚恤金的方式是认可的,故A、B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A、B诉称的K矿发给二人的抚恤金工资存折不能取款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G证实矿方以A之名开立的抚恤金存折能够取款,其已实际分得此款。K矿也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矿方确已将款打到该账户,由此可以确认矿方已尽了代发义务,A、B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K矿与G及A、B亲友所签订的“工亡员工Y善后处理协议”有效;二、D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A、B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B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D公司及K矿漏赔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D公司、K矿及G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单、南票区劳动仲裁院裁决书、工亡员工Y善守处理协议、Y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财某、银行转账凭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K矿在A与B之子Y工亡后,就善后事宜与Y之妻G及A、B的亲友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同年6月5日,A、B与儿媳G就赔偿金的分配方式又签订了“Y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可见,A、B对其亲友的代理行为明知并认可,上述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合法有效。A、B上诉主张K矿漏赔的部分款项属于抚恤金性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款由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K矿仅为履行代发义务,故A、B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A、B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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