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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黄某某、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许生,许昌市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范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原审被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黄某某与鸿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黄某某负责承建许昌市向阳城市信用社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4688.6平方米(车库以上)。2006年9月17日,范某某与黄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黄某某将其承建的许昌向阳城市信用社住宅楼X栋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范某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6元,工程按建筑面积结算。双方约定了付款进度以及工程交工两个月没有问题,黄某某向范某某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范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车库内的水电、暖气管也进行了安装,总面积为700.40平方米。该工程款经庭审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按x元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某支付范某某工程款x元,垫支材料款x元,共计x元。2006年9月20日,黄某某借范某某现金x元。该工程于2008年4月入住。

另查明:鸿基公司已将该工程工程款(质保金除外)足额支付黄某某。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分包给范某某,两者之间具有合同相对关系。范某某将所分包工程完成后,黄某某应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x.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鸿基公司应在未支付的质保金范某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x.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质保金范某内(应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范某某负担1305元,黄某某负担2195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为33万元,上诉人多次付款后以及折抵材料款后仅下欠被上诉人x元;2、被上诉人范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罚款5万元,应折抵工程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欠款数额为x.60元;2、上诉人所称罚款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鸿基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我公司与黄某某有承包合同,不允许黄某某转包,而且全部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已支付黄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下欠工程款数额为多少。根据2006年9月17日黄某某与范某某所签订合同,工程建筑面积(车库以上)为4688.6平方米,每平方米水电暖安装价款为66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x.60元,加上车库安装价款x元,黄某某借范某某的x元,以上共计x.6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五份收条,证明范某某收款x元,范某某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月10日x元收条内包含电线款x元,应从中扣除。但该条显示内容为收到“向阳集资楼工人工资款”而非材料款,因此该x元的电线款应另外计算,加上暖气片款x元,以上共计x元应作为黄某某垫支材料款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故黄某某欠款数额为x.60元减去x元,再减去x元,下欠数额为x.60元。黄某某上诉称欠款数额为x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罚款应否折抵工程款,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x元的工程罚款,而且在其与范某某所签订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工程罚款事项,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21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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