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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英协花园园中苑X号楼南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所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上诉人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以下简称医修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董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许昌县人民法院查明:许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批示,于2003年6月2日批复市医修所承建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2007年8月3日,医修所与天辰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相关事宜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医修所和天辰公司采取股份制形式合作合资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天辰公司控股,医修所职工参股,组建注册成立许昌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辰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天辰公司组建后,负责建设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工程,承担全市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等运营业务。2、天辰公司和医修所的参股股东应在协议签订后,许昌天辰公司注册前,将所需注册资金划拨到验资帐户上。3、除注册资本外,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天辰公司筹措,并按时到位。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于2007年底前完成,投入运营。4、医修所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将所有的财务账册和人员档案移交给天辰公司,由天辰公司全权负责日常管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许昌天辰公司注册前,其各项业务仍以医修所和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业务。5、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天辰公司如有违约行为,除承担30万元人民币外,医修所还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就该项目建设作出相应决定。协议签订后,医修所即按照协议约定,将其行政章、党支部章、账面资金x.52元和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行政章以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出具收条及财务交接清册。在医修所的积极协助下,天辰公司取得了许昌市发改委为其下达的项目批准手续,并且与许昌市发改委订立了特许经营权协议,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为项目提供了建设用地,并按协议将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在编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测算完结报告(已由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处、医保处核算确认)的手续交付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将应支付的安置费、建设资金、注册资金拨付到位,项目建设至今未完成。天辰公司在注册许昌天辰公司时,未通知医修所职工参股,天辰公司出资80万元,自然人孔XX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许昌天辰公司。

另查明,医修所曾多次向天辰公司催要已移交的印章等,天辰公司至今未予退还。2008年5月13日,许昌市卫生局召开党委会对此问题进行研究,要求天辰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下午将全部印章退还医修所,否则卫生局将为医修所出具证明,宣布移交给天辰公司的印章作废,重新刻制新的印章,卫生局将这一决定通知了天辰公司的代表杨东,但天辰公司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归还印章,医修所通过合法形式重新刻制了新的印章。医修所于2008年5月15日向天辰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医修所和被告天辰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医修所在协议签订后已依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天辰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医修所30万元的违约金,其违约事实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未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足额到位,致使项目没有按期完成;2、依协议约定应由天辰公司控股,医修所职工参股注册成立许昌天辰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天辰公司不顾医修所职工利益,未通知医修所职工参股,擅自与自然人孔XX注册成立了许昌天辰公司,其注册资本实为100万元,并在其股东决议中将注册资金构成变更为天辰公司和孔XX个人,其注册资本不符合协议约定,孔XX不是协议约定的合作主体;3、依协议约定,医修所的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应由天辰公司交付社会保障机构及职工本人,但天辰公司在医修所将参加改制职工安置费用报告于2007年9月14日交付其后,未及时到位。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虽将其印章、财务账册等交付被告,但这是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兼并,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看出双方是合作而非兼并,原告在追要印章无果的情况下,依法重新刻制了新的印章,且经公安机关备案,新刻制的印章真实合法,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原被告双方已无合作的可能,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依协议得到的原告的账面资金x.52元,应予退还原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账册及人员档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与被告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相关事宜协议书”的合同;二、被告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账面资金x.52元及该所的行政章、党支部章和许昌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行政章以及许昌市建安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三、被告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医疗器械修配所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医修所已经被天辰公司兼并重组,已经灭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天辰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告知天辰公司,原审法院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因而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医修所的起诉。

被上诉人医修所答辩称:一、医修所的主体资格存在,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天辰公司存在多处违约事实,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而不是变更,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按放弃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许昌天辰公司竞争上岗材料。证明医修所被兼并后,医修所的全部职工已经竞争上岗到许昌天辰公司。证据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环保局、许昌市发改委、许昌市X乡规划局的一组政府文件。证明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在2008年才开始履行各种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自称所有文件已经上报到国家环保总局,实际其上报文件并未被批准,致使我方在签订协议时将合同履行期限提前。证据三、许昌市人民政府(2007)X号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医修所已经被天辰公司兼并重组。证据四、合作建设经营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相关事宜协议书。证明医修所已经被天辰公司兼并。证据五、许昌日报上发表的公告。证明医修所欺骗公安机关,谎称印章丢失重新非法刻制了印章。

被上诉人医修所对第一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出现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上诉人并未提交,因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质证。其他几组证据均在原审出示过,均不属于新证据,因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除第一组外均在原审出示过,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虽未在一审出示,但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应能提交而未提交,故不属于所谓的新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焦点为医修所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许昌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医修所是经批准成立的许昌市卫生局下属的差补事业单位,其设置和撤销应由许昌市编制委员会决定,截止目前为止,许昌市编制委员会并未下文撤销医修所的事业编制,因此其依法仍然存在。在2007年9月26日医修所与许昌天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有医修所的公章且孔XX在协议上签字,孔XX是被告河南天辰公司和许昌天辰公司董事长,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明被告河南天辰公司已经认可医修所仍然存在,具备主体资格。而且之后医修所提交的各种报告中均显示医修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07年8月3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医修所将自己的印章交付被告天辰公司是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也是为了保证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顺利进行的诚信之举,不能因为其将印章交付被告天辰公司保管就否定医修所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上诉人天辰公司是否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医修所的主要义务是将许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的批准手续办理到天辰公司名下,而许昌市发改委在2007年8月16日即批复同意由天辰公司建设该项目,因此医修所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天辰公司却未按照协议履行,具体违约事实表现在:一、违反了协议第四条中“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于2007年底建成投入运营”的约定,该约定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属天辰公司单方承诺条款。但直至2008年7月15日即本案起诉时,该项目仍未建设完成。天辰公司虽在上诉中辩称因医修所诈称所有材料已报至国家环保总局导致其判断失误故工期延长,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二、违反了协议第一、二、三条的约定。具体表现为未通知,实际也未让乙方即医修所职工在许昌天辰公司中参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让孔XX个人在许昌天辰公司入股并占20%的股份;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分期出资方式注册成立许昌天辰公司。三、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制后,乙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所需发放的养老金和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甲方一次性缴给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其余在编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标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在许昌天辰公司员工自愿的基础上,可转为许昌天辰公司的股本金”的约定。在医修所于2007年9月14日将职工安置费用报告交付天辰公司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直至本案起诉前天辰公司仍未按上述约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缴纳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也未支付在编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天辰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通过查阅医修所在2008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可知,医修所在原审法院判决前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其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按其之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80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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