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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卢某等7人与被执行人张某、韦某、异议人韦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丹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韦某桂,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医科大学学生,现住现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第X幢X层5-X号房。系张某、韦某的女儿。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石国玉,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莫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向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南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是南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职工,现在南某女子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略)。

被执行人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案外人韦某桂称,2008年11月10日,案外人和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总价款为463980元,首付93980元,剩余房款370000元由案外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园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抵押借款370000元,支付给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0年,案外人每月还本付息1800.31元。首付93980元及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每月还款本息28804.96元,共计122784.96元,是案外人母亲张某代为支付。2011年4月份案外人的母亲张某被拘留,无钱再帮案外人垫付贷款,因此从2010年5月至今案外人向某人借款支付贷款。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案外人的母亲代为支付房款122784.96元,这是纯粹的资金赠与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房产仍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案外人的父母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人申请执行查封、拍卖案外人的房产用于偿还案外人父母的债务,法院的执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产的拍卖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张某用案外人的名字和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总价款为463980元,被执行人张某首付93980元,剩余房款370000元用案外人韦某桂的名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园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抵押借款370000元,支付给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0年,被执行人张某以案外人的名字开设银行账户每月还本付息1800.31元。首付93980元及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9月19日每月还款本息34594.17元,共计128574.17元。2010年4月份被执行人张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拘留,至使银行贷款至2011年初无法归还,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园湖支行诉讼至法院,在诉讼期间,案外人通过家人借款于同年5月份补足前期拖欠的银行贷款及偿还后期贷款。2010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张某在归案期间向某察机关供述2004年5月20日以自己的名字在南某市X路X号人民商厦贷款购买无单元X号房产一套,因本人已在南某贷款购房,为便于购买第二套房屋贷款,2008年11月10日就用女儿韦某桂的名字购买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产并办理第二套购房贷款手续,支付房屋首付及后期还款至被拘留止。该房产在被执行人张某归案期间已被检察机关查封。2011年5月17日南某县人民法院在查封该房产时办案人员曾向某外人韦某桂询问证实,登记在案外人韦某桂名下的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产是母亲购买的,本人还是学生无经济收入,贷款也是母亲张某偿还,同意法院处置该项房产归还父母欠款。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张某购买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产。虽然房产是登记在案外人韦某桂的名下,但是,被执行人张某是为规避房产贷款政策而使用案外人的名字进行交易,案外人现仍是学生无经济来源,并且房产的首付及还贷事项均是被执行人张某一手掌控处理,被执行人张某涉嫌贪污犯罪被拘留时供述购买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并未涉及赠与问题。南某县人民法院在查封该房产时也向某外人了解情况,案外人也认可该房产是母亲张某所购买,只是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案外人韦某桂也同意法院处置该房产用于清偿父母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为此,异议人韦某桂请求法院停止对南某市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X号楼X-X号房产拍卖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韦某桂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陆耀立

审判员黎承福

代理审判员金善宏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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