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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快讯东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讯东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平街X号社区中心楼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快讯东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快讯东方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快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授权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我公司账户或送至我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被告保证对其违反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合作协议期限内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公司缴纳代收的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保费x.63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快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是由我公司出具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我公司代其收取的,即使我公司代理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我公司已经将保险费交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安华北京分公司与快讯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华北京分公司授权快讯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快讯公司在安华北京分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安华北京分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安华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快讯公司代理手续费;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快讯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保险费划转至安华北京分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地点,划缴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快讯公司不得拖欠、挪用、侵占或贪污应交安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费或应支付客户的保险金;快讯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有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权利;安华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确定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向快讯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

当日,双方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快讯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安华北京分公司所制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将保险费交至安华北京分公司财务部门;在安华北京分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快讯公司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快讯公司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所签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上述合同终止后两年。

诉讼中,安华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未交费明细表,快讯公司认为未交费明细表系安华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快讯公司对安华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并非快讯公司出具,保险费亦非快讯公司收取。安华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保险单系快讯公司代其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快讯公司收取。

上述事实,有安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未交费明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北京分公司与快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安华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保险单系快讯公司代其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快讯公司收取,故安华北京分公司要求快讯公司返还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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