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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诉孟某某、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思礼供销社)与被告孟某某、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思礼供销社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孟某某及一建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礼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良、曹志强,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礼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礼供销社诉称:被告孟某某、一建公司在承建其单位发包的商某楼期间,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27日其又为被告一建公司代垫税款x元,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该税款及利息。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但该款用于一建公司承建的商某楼,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且该款其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委托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款系孟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孟某某个人偿还;另外,其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代缴税金,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代缴税金x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思礼供销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5月20日、8月14日孟某某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x元”,证明孟某某在承建商某楼期间从其单位借款x元。

2、2008年11月27日数额为x元的税票1张,证明其替被告一建公司垫付税款x元。

3、2008年11月19日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载明:“济源市承留地税分局:济源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承建的思礼镇X村商某楼配套房等辅助工程,增加303万元”,证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该工程又增加工程款303万元。

4、2007年8月15日“思礼供销社商某楼开发建设协议”1份,证明孟某某代表一建公司与其单位签订协议。

5、2008年6月3日—同年11月8日收据9份,证明增加的工程款303万元已支付被告一建公司。

被告孟某某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款用于一建公司修建原告单位的商某楼,不应由其归还,且该款已结算完毕;对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无关联性,且其并未收到增加的303万元工程款,其也并未委托原告交纳税款,原告也无代扣代缴义务;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协议中孟某某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以招标合同为准;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最终的结算帐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增加的303万工程款。

被告一建公司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孟某某个人出具,无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该款系其单位所借;对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单位并无交纳税款的义务,该税款是原告为增加税收而交纳的,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其单位并未委托孟某某签字;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其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303万工程款。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30日原告思礼供销社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税票5张,证明根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18万元,其单位已按该数额全部交纳了税款。

原告思礼供销社、被告孟某某质某某,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思礼供销社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3份,证明一建公司通过扶贫开发办领取工程款70万元。

2、济源市X乡X村商某楼工程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商某楼工程系一建公司承建,孟某某系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对该证据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孟某某仅是该工程招投标的委托代理人。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5份证据证明增加工程款303万元已支付一建公司,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并无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思礼供销社、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某某系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思礼供销社的“济源市X乡X村商某楼工程”进行投标,后一建公司中标。2007年8月30日,原告思礼供销社与被告一建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18万元,该工程由孟某某负责筹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孟某某以工程资金不足、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x元,共计x元。

2008年11月19日—27日,被告一建公司就本案承建工程缴纳税款x.97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思礼供销社以一建公司名义缴纳税款x元。诉讼中,原告思礼供销社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被告孟某某从原告思礼供销社借款x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孟某某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虽孟某某借款时系个人签字,但其当时系一建公司筹建原告商某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借款时间也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且孟某某借款时亦称因资金不足需购买材料,其以上行为均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使原告思礼供销社有理由相信孟某某该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行使的,故孟某某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故该借款应由被告一建公司偿还。原告思礼供销社另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该借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按照常理,如双方结算完毕,孟某某应将该借条收回或由原告思礼供销社向孟某某出具结算手续,但被告孟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孟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思礼供销社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思礼供销社另称其替被告一建公司垫付税款x元,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被告一建公司则辩称其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代缴税款,本案中,原告思礼供销社与被告一建公司并无代扣代缴税款的约定,思礼供销社亦无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垫付税款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思礼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税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思礼供销社负担2003元,被告一建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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