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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铭科技公司与宝塔石化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22日作出(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乙、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2万元;

二、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6150元、保全费2137元、二审诉讼费5924元;

三、双方关于此合同的一切纠纷彻底解决,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五日内撤销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和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洛阳市杰铭科技有限公司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返还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设计费8万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孔来道

审判员:刘来修

二○○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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