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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栾某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某消防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周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某市消防医院。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院长。

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栾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周某消防医院(以下简称周某消防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周某消防医院之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4日,栾某某经邻居栾某亮介绍,到周某消防医院口腔科找赵X医生治疗腰痛病。赵X将栾某某带到其家中进行治病。治疗结束后,栾某某回家出现下肢麻木与疼痛,经周某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脊髓炎,栾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至3月1日在周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3元。2007年2月28日,周某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于07年1月15日入住我科,诊断为急性脊髓炎,经治疗效果欠佳,故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7年2月28日,栾某某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07年4月6日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88元。庭审中栾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1元。其中,医疗费用x.31元(周某市中医院x.43元;河南医附院x.88元)、误工费2175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05元。另查明,被告赵X系被告周某消防医院口腔科医生。庭审中,被告赵X未向法院提交其从事其他医疗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赵X作为周某消防医院一名口腔科医生,应在医疗许可范围内对口腔疾病开展执业活动,在其不具备其他医疗行业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栾某某的腰痛病进行了治疗,作为一名医生,赵X应当预见对超出其执业范围而进行的其他医疗活动所产生的后果而未预见,故其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X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217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为82天,误工费的实际数额应为2391.12元,鉴于原告请求的数额为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2175元;护理费4350元,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两名人员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住院82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按照住院82天计算,每天15元,应为1230元、营养费1305元,按照住院82天计算,每天15元,应为1230元、交通费810元;以上请求数额其合理部分共计x.31元,其余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数额,被告赵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消防医院因系被告赵X的管理单位,而被告赵X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被告周某消防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1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栾某某对被告周某消防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其他费用41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赵X承担。

赵X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医患关系,被上诉人病情与上诉人无关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上诉人均有异议。在录音资料的录音非上诉人所为,证人均系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有违认证规则。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给其诊疗过任何疾病,更不存在超范围执业问题。被上诉人病情与上诉人无关联。2、一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患急性脊髓炎的致病医学原因。而该原因是否查明直接影响到本案判决的公正。上诉人现已查实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15日入住市中医院,在住院前4日被狗咬伤,被狗咬伤后曾两次注射狂犬疫苗。而根据《神经系统疾病鉴别诊断与治疗学》,急性脊髓炎的病因多为病毒性感染或疫苗接种后的自身免疫反应。再结合被上诉人的其他情况及临床表现可知,被上诉人的患病应与被狗咬伤、接种狂犬疫苗有直接关系。3、依照被上诉人的诉状陈述,对其所述损害结果被上诉人本人确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称其到周某消防医院口腔科找上诉人治疗腰痛病,然后随上诉人到家中治疗。这说明被上诉人对其病属腰痛病、治病应到医疗门诊机构,按常理应到医疗门诊机构找腰痛病医生治病,而不应找口腔科医生是明知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其所述伤害,自身确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

栾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病情与其无关是错误的。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辩论,可以确认栾某豪与栾某亮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录音资料都是有效证据,且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上诉人赵X在2007年1月14日确实给栾某某看病治疗过腰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除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外,其他任何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人都可出庭作证。栾某豪、栾某亮的证人证言虽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是作为间接证据与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综合运用,相互印证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其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未查明该病原因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在医患关系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医方即上诉人赵X,上诉人既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说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注射狂犬疫苗引起的,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神经系统病鉴别诊断治疗单》的说法,只是说疫苗接种后的反映只是致病的可能,且未说是何种疫苗,其结论不是有唯一性,也没经过法定机构鉴定,更何况还有病毒性感染的另外一种致病原因,上诉人在家中治病,卫生条件达不到,有可能造成注射处感染引发急性脊髓炎发生。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其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赵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周某消防医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2、栾某某所患的急性脊髓炎及损害结果与赵X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赵X与栾某某存在医疗关系,原审采信的栾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赵X于2007年1月14日为栾某某治疗腰痛病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赵X亦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所采信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栾某某所患的急性脊髓炎及损害结果与赵X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赵X提供的证据是栾某某2007年1月15日入住周某市中医院曾自述4天前被狗咬伤,两次注射狂犬疫苗,所患的急性脊髓炎应与狗咬伤,接种狂犬疫苗有直接关系。然而赵X作为周某消防医院的一名口腔科医生,应在医疗许可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其违规擅自对患者栾某某的腰痛病进行治疗,应当预见对超出执业范围而进行的医疗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医方应对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而赵X并未提出申请医疗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的医患关系自己不存在过错,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周某消防医院系赵X的管理单位,对赵X私自为栾某某治疗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四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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