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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铁岸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实业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世纪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在其公司购买价值x.32元的钢材,当天给付货款6602.96元,余款x.36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36元。

被告世纪电器公司辩称:在远华实业公司与其公司另一案中,原告称远华实业公司与济源市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资贸易公司)系同一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对帐,其公司欠原告x.13元,后其公司将该款给付原告。结帐后其公司发现有一笔x.36元的收款未冲抵,便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其从原告处再拉一部分钢材,于是其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32元的钢材,其中x.36元予以折抵,余款6602.96元给付原告。故其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远华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世纪电器公司出具的检验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世纪电器公司从其公司购买价值x.32元的钢板。

被告世纪电器公司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世纪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在(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远华实业公司与其公司一案中,经双方对帐,其公司欠原告x.13元,后其公司将该款给付原告。

2、2007年6月20日远华物资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结帐后,其公司发现有一笔x.36元的收款未冲抵。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据系2007年6月20日出具,不能证明其公司欠被告款。

本院依被告世纪电器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该查询单显示远华物资贸易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远华实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原、被告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中的收款单位系远华物资贸易公司,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9日,被告世纪电器公司从原告远华实业公司购买价值x.32元的钢材,当天给付原告6602.96元,余款x.36元未付。

本院认为: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32元钢材、已付货款6602.96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剩余货款x.36元应否支付。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辩称该款已冲抵双方结帐后的遗漏款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收取x.36元货款的单位系远华物资贸易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远华实业公司,且远华实业公司对该款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并不符合抵销条件,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x.36元货款,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36元。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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