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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北京市元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侯静,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虚假宣传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旭明、亓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迮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北京文宇奶酪店自2004年1月18日成立,到目前已持续经营6年余,其经营的“文宇奶酪”等奶制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并被多家报纸电视相继报道,在北京以及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友人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北京奶酷奶酪店,在明知“文宇奶酪”深受消费者欢迎且系知名商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文宇奶酪”特有的名称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了”、“店主致力于让更多顾客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人士能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使众多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成立的北京奶酷奶酪店生产的就是“文宇奶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合理支出人民币x元((略)费2万元,公证费1010元)。2、停止在其名片上使用“文宇”名称。3、在“58网”上澄清事实,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报刊杂志所载内容大多是对文宇奶酪的简单介绍,且这些出版物大多属于购物时尚类,社会影响有限,无法证明文宇奶酪是知名商品,且文宇奶酪仅是一种技术名称,并非一种商品名称。第二,被告在“58网”上所宣传的内容为事实描述,不是虚假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的技术来自于田某成,田某成在其田某奶酪店的宣传中称文宇奶酪店系其创办,后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宣传与原告师出同门是有事实根据。被告在网上所做的宣传明确了“奶酷酪坊”的字样,且“奶酷酪坊”的商号名称位于显著位置,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第三,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无关。安贞加盟店的店主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免费给该店主做了相关培训,学习相关技术,之后开店经营,与被告在网络上的宣传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被告主体情况相关的事实

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北京文宇奶酪店的店主。2004年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文宇奶酪店,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乳制品。自2004年至今,原告主要经营奶酪制作、销售业务。原告称其奶酪技术由其爷爷田某和、二叔田某成传授。

被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X号北京奶酷奶酪店的店主。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奶酷奶酪店,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奶酪、销售定型包装食品。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二叔田某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田某成向被告转让宫廷奶酪等十余种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技术转让金为3万元。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主要经营的业务也是奶酪制作、销售业务。

二、与被告使用“文宇奶酪”相关的事实

2010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在“58网”(网址为www.x.com.cn)上“馆陶商家展示”项下出现“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信息,左侧有“奶酷酪坊”的图标。点击上述标题后进入,页面上方标题为“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接着下方标明联系人为被告,详细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X号,再下方标明下列文字内容:“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相信很多人都见识过位于南锣鼓巷的文宇奶酪门口排长队买奶酪的情景,煞是壮观。那场景让想吃奶酪的人望而却步,搞得很多人只听说文宇之名却没机会真正尝到。同时也很让想自我创业的人羡慕不已,没有人不希望自己也能拥有这样一家属于自己的如此火爆的奶酪店。无奈文宇的经营者田某某先生不教徒弟也不做商业加盟,无数有志之士上门求教却遭遇冷水。现在想加盟文宇奶酪或者学习奶酪制作技术的年轻人有了新的希望。《奶酷酪坊》的店主赵某先生——田某文宇奶酪的又一传人。店主与文宇奶酪的田某某师出同门,并常年实践于奶酪制作的一线,具备文宇奶酪制作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制作经验。他做出的奶酪香滑可口,扣碗不倒,技艺炉火纯青,甚至超过脱离制作一线的师兄。由于商业经营策略与师兄田某某不同,店主致力于让更多的顾客可以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之士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现在我们招募有理想自己经营奶酪店的有志之士。”点击该页面下方的“公司主页”,进入“奶酷酪坊”在“58网”上的网页,网页地址栏为//x.x.com.cn,点击该页面的“招商加盟”项后进入,出现上述相同的加盟信息内容。

被告在其店内向消费者发送的名片上标注有:我们与“文宇”师出同门。想拥有一家自己的奶酪店吗!想自己制作出与“文宇”相同品质的奶酪吗!长期技术加盟热线x(被告移动电话号码)

被告为证明“文宇奶酪”系田某成创办,其宣传内容与事实相符,对田某成所经营的“田某奶酪铺”内的相关文字介绍进行了证据保全。“田某奶酪铺”店面门口贴有“文宇奶酪店在此开新店”、“文宇奶酪创始人田某成先生的店,以京城最正宗的奶酪为本店招牌”,店内墙面上悬挂一介绍田某成的牌匾,其中写道“田某成,二00二年创立自己的店铺‘文宇奶酪店’,再后将店交给田某某经营。本人在技术和制作材料上给‘文宇奶酪店’做支持。”

三、与原告奶酪店和被告奶酪店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文宇奶酪”的知名度,提供了报纸、期刊杂志对北京文宇奶酪店的相关介绍报道,主要有:2004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的《名牌世界乐》“新店开张”栏目、2005年2月《都市生活》杂志、2005年6月24日《北京青年报》C24版“小店趣”栏目、2005年6月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漫步北京》(日文版)、2005年8月18日《京华时报》B41版“消费/美食”栏目、2005年8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名牌世界乐》、2006年3月16日《精品购物指南》B7版的“自在美食”栏目、2006年9月6日《北京日报》第10版“财经新闻”栏目、2006年11月25日韩文杂志《x》、2008年1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编著《北京的吃儿》的“流行甜点双皮奶”栏目、2008年5月29日日本讲谈社出版的《北京》、2010年5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其中韩文、日文杂志,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被告为证明“奶酷酪坊”的知名度,提供了2009年第10期《风尚志》关于“奶酷酪坊”的介绍。

四、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略)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10元。

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名片、(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是在北京市东城区经营奶酪制品的个体工商户,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的北京文宇奶酪店成立时间早于被告的北京奶酷奶酪店,同时原、被告生产奶酪的技术均得到案外人田某成的教授。原告至今并未发展任何加盟商,但被告在58网上使用“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北京文宇奶酪店在发展加盟商。虽然该标题之下的文字内容对被告学习奶酪技术等事实进行了描述,并阐明是被告发展加盟商,但被告发布的上述加盟信息的标题,可达到使潜在奶酪制品生产者加盟被告,从而实现获利的结果。因此,被告在58网上发布“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信息,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营利益,应承担停止侵权、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名片上使用“文宇”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宇”奶酪经多家媒体报道,确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否应被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则需根据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宣传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在名片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并不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奶酷奶酪”就是“文宇奶酪”,未造成“奶酷奶酪”与“文宇奶酪”相混淆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额应当为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该虚假宣传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在“58网”(网址为www.x.com.cn)首页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澄清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赵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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