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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闫某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系被告闫某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闫某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成某甲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成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闫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在城郊法庭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成某乙,被告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闫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诉称:2006年与被告订婚,200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订婚后原告去被告家的门市部帮忙做生意,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原告怀孕,经医院检查为宫外孕,经手术将卵巢切除,此后原告的病情一直在治疗中,至今未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之母找人占卜说原告的生日对被告家人不好,又加上原告手术后始终没有怀孕,被告之母便挑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导致原告在被告家呆不下去,只好回了娘家。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共计15万元;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丙辩称:1、被告至今未达法定婚龄,是无效婚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实属伪造,原告应承担提供假证的法律责任;3、原告在提供的假证上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应赔偿被告20万元人民币;4、原告诈称卵巢被切除实属讹诈,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的诉请;5、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物品;6、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双方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3、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经济帮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6、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3、向张义贤借款的借条1张、魏超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闫某丙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4、2009年2月18日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怀孕而遭受身体伤害,至今未愈,并且目前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成某甲于2007年6月8日行右侧卵巢妊娠病灶清除术属实,术中见右侧卵巢有一破口并行修补术,依据现在材料,比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成某甲已达十级伤残,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6、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证明证人赵某某称被告闫某丙向他借款前后及借款当日,证人在所称取款的银行均无存取款记录;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证明原告申请对2008年被告闫某丙向证人赵某某借款x万元的借条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供同种纸型上的圆珠笔字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民证局证明1份,证明民政局没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存档,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的编号查寻,显示为他人的姓名,所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假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至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系无效婚姻;2、被告闫某丙父母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父母1987年才结婚,闫某丙是他们第二个孩子,所以被告不可能如原告所说在1985年出生;3、被告闫某丙父母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姐姐1987年出生,被告的妹妹1989年出生;4、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借据1份,证明被告闫某丙曾向赵某某借款x万元;苗运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闫某丙曾向苗运借款x万元;5、2009年3月5日彩超单1份,证明原告卵巢正常,并没有切除;6、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送彩礼,家庭生活困难;7、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8、老凤祥珠宝店卡1张,证明原告买过珠宝。

被告闫某丙对原告成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假的;2、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有些不属实,原告的嫁妆是用被告送的彩礼钱买的,而且没有单人床,木椅子是4把,而不是6把;门面房不是共同财产,门市部也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的父母交给原、被告经营的;原告所说的债务及梨树的收益都不存在,拜礼钱已经交给原告了;3、张义贤的借款曾向法院起诉,开庭时原告张义贤未到庭,后又撤诉,该案已结束。魏超的活期存折复印件及闫某丙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某;4、原告并未切除子宫和卵巢。5、原告提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超诉讼时效,且标准为工伤、职业病鉴定标准,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据7质证认为:向证人赵XX借款属实,没有取款记录是因为证人记忆有误

原告成某甲对被告闫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结婚证是被告找人办的,原告在一些文件上按了指印,民政局的证明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结婚证的真实性;被告的实际年龄是1985年出生的,已达婚龄;2、被告父母的结婚证上没有钢印也没有红印,不显示发证机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3、被告父母的结婚登记时间与其大女儿的出生时间矛盾,在订婚时,被告家都说被告是1985年出生;4、证人赵XX称闫某丙借款为买车,原告并没有见过闫某丙买的车,一个农村家庭一次借款x元,不合情理,赵XX的证言是虚假的,申请对赵XX作证时取款存折的支取情况调查并做笔迹签定;苗运的借条也是假的,没有原件,且法院对被告父母进行首次调查时,被告父母没有提及借款的事;5、2009年3月5日,原告没有去中医院检查,被告提交的彩超单不是原告的;6、村委证明不实,被告家有门面房,还开有超市,还有玻璃门市部,不能以此为据判决原告返还彩礼,且原、被告已结婚,彩礼不予返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对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张文礼所长调查笔录1份,张文礼所长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进行辨认后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书是假的;2、宁陵县民政局出示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举结婚证不是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该结婚证是被告方办理的,真假与否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结婚证是被告办理的,是原告提交假证。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经查该证不是宁陵县民政局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对被告无异议及经本院核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魏超活期存折复印件及闫某丙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共同债务x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09年2月18日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曾因宫外孕而手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做宫外孕手术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民证局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宁陵县民政局没有档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闫某丙父母的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年龄,予以确认。被告闫某丙父母的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赵XX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其证人证言及向赵XX借款的借条不予采信;向苗运借款的借条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09年3月5日彩超单,能够证明原告卵巢正常,并没有切除,且与原告提交的病历相印证,予以确认;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因送彩礼家庭生活困难与被告家家财产状况不符,不予采信;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予以采信;老凤祥珠宝店卡只能证明原告曾买过珠宝的事实,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订婚,订婚时被告送彩礼现金8000元、润月毯1条;要好时送现金1000元。订婚后不久,原告即到被告家帮忙管理门市部,2007年6月原告怀孕,经检查为右侧卵巢妊娠,2007年6月8日,被告闫某丙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手术切除病灶。2007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共同生活后,2008年农历5月被告父母将在两间门面房内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交给原、被告打理。2009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达成某婚协议,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期间,原告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提交结婚证字号为x的结婚证1份,经查宁陵县民政局档案,该结婚证字号持有人是刘某与孟某,并非是原、被告;经宁陵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辩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是宁陵县民政局出具。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同居前财产各归已有;依法分割同居后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某甲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成某甲于2007年6月8日行右侧卵巢妊娠病灶清除术属实,术中见右侧卵巢有一破口并行修补术,依据现在材料,比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成某甲已达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1套,展示柜1套,沙发1套,茶几、鞋柜、衣架、电视柜、梳妆台、餐桌、各1个,椅子4把,冰箱、太阳能、饮水机、洗衣机各1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的父母将在两间门面房内经营的门市部交给原、被告打理;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台球案两个。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结婚证,但宁陵县民政局没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存档,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的字号查寻,显示是他人的姓名;综合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张文礼所长的调查笔录及宁陵县民政局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应为同居关系,该案应定性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告要求将离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的请求依法应予准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已同居生活,原告还因宫外孕实施过手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成某甲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告的嫁妆是用被告的彩礼置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嫁妆的数量应以本院勘验时现有的为准。被告称原告在提供的假结婚证上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应赔偿被告20万元人民币,被告就原告侵权给其造成某损害后果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原、被告共同经营门市部期间曾向张义贤借款x元,向魏超借款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向张义贤借款的借条,因张义贤已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魏超活期存折复印件显示在2008年8月10日从魏超帐户上转帐x元,同日,闫某丙帐户上存入现金x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入闫某丙帐户上的x元就是从魏超帐户上转来的,故不能实现原告以此证明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向魏超借款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证明目的,魏超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赵某某借款x万元,向苗运借款x万元,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其证人赵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向苗运借款的借条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在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也没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债务的来源、经过、去向、用途等,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被告称有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即到被告家帮助照料门市部,2007年6月原告怀孕,经检查为右侧卵巢妊娠,2007年6月8日,被告闫某丙在原告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怀孕与其有关。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施手术切除病灶。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成某甲已达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被告应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的父母将在两间门面房内经营的门市部交给原、被告打理。两间门面房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所盖,并在该门面房开设门市部,在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被告父母将该门市部交给原、被告经营、管理,两间门面也就跟随着由原、被告使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父母将该门面房及门市部赠与原、被告,故两间门面房及门市部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四组合立柜1套,展示柜1套,沙发1套,茶几、鞋柜、衣架、电视柜、梳妆台、餐桌、各1个,椅子4把,冰箱、太阳能、饮水机、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成某甲所有;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个台球案,1个归原告成某甲所有,1个归被告闫某丙所有;

三、被告闫某丙支付原告成某甲经济帮助费5000元;

四、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成某甲、被告闫某丙各承担450元;

五、驳回原告成某甲、被告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三、四项共计5450元,被告闫某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闫某丙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甲、被告闫某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某宽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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