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佐尼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英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鹏翼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松岩钢铝门业有限公司、上海佐尼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英祥物资有限公司、洛阳鹏翼铜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订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并且约定“货到付款”,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镇久富开发区X街X号,所以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0.4厘厚、0.6厘厚、0.75厘厚、0.8厘厚、1.0厘厚等厚度的黄铜卷或者紫铜卷,均是按照上诉人的特殊要求进行加工的产品,故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在本市涧西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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