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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街X号。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X镇X村。

负责人魏某某,队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职工。

原告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3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魏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胜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艳、被告魏某某、被告运输车队负责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0时许,王桂女驾驶苏x号金城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336省道x路段,其车前部撞击沿该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永驾驶的鲁x解放牌重型货车右后侧,致王桂女死亡,摩托车损坏。同年6月20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负次要责任。另,王永系被告魏某某所雇佣,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车队,2004年8月魏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1日。原告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系受害人王桂女的母亲、丈夫及儿子。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财物损失500元、丧葬费9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救费2495元,合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和运输车队连带赔偿。事发后被告魏某某转交赔偿款x元并垫付施救费2495元、运尸费150元、尸检费300元,合计x元,同意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肇事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需对运输车队(魏某某)按责赔付给原告的部分进行理赔,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王桂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明知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明显故意,故保险公司具备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财物损失和施救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相关部门已经公布的统计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王桂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魏某某及运输车队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该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亦认可肇事货车实际是魏某某所有,王永系魏某某所雇佣,肇事货车挂靠于运输车队的事实。但认为挂靠双方未订立挂靠合同,运输车队亦未收取挂靠费,故运输车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来确定;受害人王桂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份额。事故后魏某某曾预付给交警部门X万元,另通过王永给付了原告x元,并垫付了施救费2495元、运尸费150元、尸检费300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情况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受害人王桂女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中原告李某甲一页注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略)”。原告薛某某原住址“泰兴市X镇X村东焦六组X-X号”,于2005年7月所内移居至李某甲住处;2005年6月22日泰兴市X镇焦堡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薛某某只生育王桂女一女以及户口随女迁至焦堡村生活的证明一份,上有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的印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桂女为原告薛某某唯一扶养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受害人王桂女的户口性质有异议。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如何转“非农”的,原告应提供符合江苏省公安厅相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所规定的户口准入条件及迁户进城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薛某某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对2005年6月22日泰兴市X镇焦堡居委会出具的且盖有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先盖有印鉴后进行书写,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薛某某只生育了王桂女一女。

被告魏某某及运输车队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肇事货车实际车主是魏某某、王永系魏某某所雇佣、肇事货车挂靠于运输车队、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魏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运输车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受该法调整,该法赋予了交通事故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在国家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适用该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受害人王桂女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存在故意为由要求免责,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不予置信。

个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即为挂靠。现实生活中的挂靠是基于政府管理要求或基于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挂靠均无异议,但被告魏某某及运输车队辩称运输车队不享受挂靠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车队系私营企业,负责人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同一人,且被告魏某某及运输车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此辩称,不予采纳。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运输车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王桂女的注销户口证明,能够证明王桂女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应当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受害前的抚养能力计算,故原告薛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泰兴市X镇焦堡居委会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亦加盖了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桂女因交通事故身亡,三原告饱受老年丧女、中年丧妻、失去慈母之痛,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该主张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王桂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和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其中的30%。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

x元、薛某某的生活费x元、财物损失500元、丧葬费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救费2495元,合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魏某某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573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被告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对被告魏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2050元,合计3310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6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祁胜群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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