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良乡鑫淼磊化工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理汽车用的油漆及油漆辅料等材料。供应过程中,双方陆续送货陆续结算材料款。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及油漆辅料等材料,货物共价值x元。但被告仅支付材料款x元,剩余材料款x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及油漆辅料,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为原告开具出库单,付款方式为一边供货一边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234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依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七万三千零八十九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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