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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姜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某,又名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遂平县X区X国道旁马庄。

负责人姜某,该厂厂长。

被告姜某,男,6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49岁,汉族,住(略),系姜某之妻。

原告曹某与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姜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潘朝阳、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负责人姜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3年4月至2005年间,其给被告姜某、蒋某供货累计合款x元,被告分别出具了结算欠条。几年来,原告数十次追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故意拖欠,而且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使原遂平县奥利达冷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后又在该公司原址上开办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使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后变更为x元。

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辩称,其饮料厂不欠原告曹某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某对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曹某与原遂平县奥利达冷食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货款已用现金和实物抵偿完毕;我与原告曹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间,被告从事姜某生产冷食产品期间,从原告曹某处购买原材料,累计拖欠原告曹某货款x.05元。该货款经原告曹某多次催要,被告姜某以现金偿还货款x.9元,以实物抵偿货款x元,以原告欠条冲抵货款662.6元,剩余货款x.55元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姜某、蒋某系夫妻关系。遂平县奥利达冷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2日。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曹某提供的2003年4月9日、2004年5月11日、6月2日、6月6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13日、8月10日、8月12日的欠条、2003年4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7月27日、8月11日的销货清单、企业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华仁公司证明等及被告姜某提供的2003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的销货清单、2004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9日、8月4日、8月8日、9月1日的收条、2005年7月26日的收条、2006年6月29日的收条、2003年5月4日、2005年4月4日、4月6日的欠条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曹某与被告姜某、蒋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姜某、蒋某向原告曹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原告曹某向被告姜某出具收条、欠条的行为,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某辩称的与原告曹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姜某收到原告曹某货款累计合款x.05元,减去其用现金支付的货款x.9元,实物抵债的x元,欠条冲抵的662.6元,剩余货款x.55元未付,所以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姜某、蒋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即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剩余货款x.55元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原告曹某诉称的被告姜某提供的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欠条等不能作为已经清偿货款的理由,因2003年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的销货清单、2004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9日、8月4日、8月8日、9月1日的收条、2005年7月26日的收条、2006年6月29日的收条、2003年5月4日、2005年4月4日、4月6日的欠条出具时间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应当予以冲抵,该项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姜某辩称的货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部分能够证明清偿了货款,部分不能冲抵货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饮料厂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而原告方的债权发生时间均在2003年至2004年之间,且原告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饮料厂接收了该债务,所以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某辩称的该货款系原遂平县奥利达冷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其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原遂平县奥利达冷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2日,而原告方的债权发生时间均在该公司成立之前,所欠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原遂平县奥利达冷食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姜某、蒋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姜某、蒋某未及时偿还原告曹某货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货款x.5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遂平县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姜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吴艳红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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