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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王某戊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丙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姚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王某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戊、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四户口头协商合伙修筑一段约500米长的公路,便于大家行走,建路时年关快到,为了加快修路工程的速度,就约定由原告出面雇请了挖挖机老板彭正治挖修。原告与彭正治约定300元钱一个小时,共挖了6小时47分钟,应支付现金2035元。路挖修好后,被告称没有钱拿,叫原告垫付后由3户来逗,当时原告支付了包括生活费60元在内的现金共计2095元。事后被告故意拖欠修路款项不付,原告就请了村干部解决无果,原告无法收回垫付的款项,几次找政府解决问题,政府答复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1、原、被告并没有口头协商请挖挖机挖修公路。该公路是被告王某乙、安某某、王某丙三家出资出力修建完成,原告姚某、王某甲因在山西打工未出资出力修建公路,因此谈不上原、被告口头协商修路。该公路修好后,原告姚某、王某丙请挖机去挖他们家屋基,因下大雨石头滑坡将道路阻塞,挖机过不去,因此将阻塞的石头用挖机清除。2、经被告现场计时,挖机实际挖路X小时32分,6小时47分是包括原告挖屋基的时间在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王某甲、姚某一家租用挖机挖自己家的屋基,用挖机对与原、被告相关的下雨垮塌的路段作了一些维修。原告姚某与挖机出租人约定挖机工作费用为300元/小时,该笔挖机工作费用系姚某一家支付。

原、被告因挖机费用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1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面进行调解,并出具了《关于共和村X组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王某甲公路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实为调解协议),该处理意见载明:“……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三家每家应分别支付王某甲挖机费用285元,王某甲应分别支付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三家每家劳动力费用135元,两相抵扣,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三家每家还应支付150元给王某甲。……”该处理意见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董超执笔书写,并加盖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姚某、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乙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并捺印,但原、被告均未履行。

另查明:王某甲与姚某、安某某与王某戊分别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平摊挖机费用并由原告代为垫付;2、挖机整理与原、被告相关路段花费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以上争议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欠款2095元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关于共和村X组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王某甲公路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实为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安某某每家应分别向原告王某甲一家支付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姚某、王某甲支付150元;

二、由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姚某、王某甲支付150元;

三、由被告安某某、王某戊向原告姚某、王某甲支付150元;

以上三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姚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姚某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8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8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某戊负担1.8元,由原告姚某、王某甲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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